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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11民初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原告潘国良与被告冯虎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国良,冯虎存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211民初352号原告潘国良,男,汉族,1950年12月9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市。被告冯虎存,男,汉族,1971年1月29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市。委托代理人杨金安,男,汉族,1955年11月22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起诉,承认、变更、放弃、反驳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进行和解)。本院在审理原告潘国良与被告冯虎存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潘国良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潘国良申请撤诉是其自主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其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潘国良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912元,减半收取2956元,由原告潘国良承担。审判员  朱明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戴 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