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821民初16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内蒙古五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会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五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21民初1638号原告内蒙古五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原农商银行),所在地: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五原县隆兴昌镇兴原南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800082186119k法定代表人郑文惠,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潮,男,系该行向阳支行副行长被告王会,男,197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五原县。原告五原农商银行与被告王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原农商银行委托代理人张潮、被告王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会分别于2015年12月27日和2015年12月28日向五原农商银行向阳支行申请贷款二笔,分别为49000元和20000元,金额共69000元,均于2016年12月1日到期,现结欠69000元,我行与借款人签订了借据后,依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贷款。借款期届满,我行向借款人催要贷款及利息,借款人一直推诿,拒绝还款。借款人的行为损害了我行的利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王会偿还借款本金69000元及利息(按原合同利率9.86‰,逾期罚息按原贷利率上浮50%计算。借款本金为49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12月27日起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借款本金为2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12月28日起算至还清款之日止)2、案件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这笔贷款是事实,认可,但现在并没能力偿还。还需要找到当时给办理贷款的信贷员给一个说法。经审理查明,被告分别于2015年12月27日和2015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借款本金为49000元和20000元,金额共69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借据,约定还款日期均为2016年12月1日,约定利率为9.86‰,逾期上浮50%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推诿,拒绝还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借款人身份证复印件等可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借款借据是原、被告真实意思的表达,原告将借款69000元交付被告,被告接受,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该借款合同属有效合同,原告完成合同约定的给付义务。被告应当负有依约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给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王会偿还借款本金69000元及2015年12月27日、2015年12月28日之后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五原农商银行借款本金69000元及利息(按原合同利率9.86‰,借款本金为49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12月27日起算至2016年12月1日止、借款本金为2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12月28日起算至2016年12月1日止。逾期罚息按原贷利率上浮50%计算,分别从2016年12月2日起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3元,由被告王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国钧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