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30民初24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与董培芹、戴金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董培芹,戴金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0民初245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308400001933,住所地盱眙县盱城镇淮河东路39号。负责人:刘洪庆,该行行长。委托诉讼���理人:刘兵,江苏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江苏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培芹,男,46岁,汉族,住盱眙县。被告:戴金梅,女,47岁,汉族,住盱眙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以下简称工行盱眙支行)诉被告董培芹、戴金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德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盱眙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培芹、戴金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盱眙支行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是: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董培芹、戴金梅偿还原告欠款本金77655.89元、利息7889.57元(计算至2016年12月30日),合计85545.64元(2017年1月1日以后的利息、罚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贷款利息、罚息的结算办法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2.原告对被告董培芹、戴金梅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有权从拍卖、变卖车辆的价款中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9月30日被告董培芹与盱眙新泗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董培芹、戴金梅购买位于盱眙淮河北路1号名为鹏胜家园6号楼408号房,房屋总价为132303元,被告董培芹、戴金梅于2009年9月30日支付房屋首付款27303元,剩余105000元为贷款。被告董培芹于2009年10月29日向原告工行盱眙支行申请个人贷款,金额105000元,贷款期限为15年,用途为购买鹏胜家园商品房。原告工行盱眙支行在核实被告相关信息之后,与被告董培芹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05000元,贷款期限为15年,贷款年利率4.158%,被告戴金梅为共同还款责任人。两被告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以鹏胜家园6号楼408号房屋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在签订合同之后,原告于2009年11月6日向被告提供的账户发放贷款105000元。此后被告一直正常还款直至2014年11月6日,之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截止到目前被告违约月数己达到27个月,原告有权按照合同规定向被告收取剩余的借款及利息、罚息及未产生的利息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摧收费等)等全部债务。被告戴金梅作为共同还款人在合同上签字。同时,被告戴金梅与原告工行盱眙支行签订《共同偿债人承诺书》,为被告董培芹与原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共同偿债责任。根据以上合同约定,经原告统计截止至2017年1月1日,被告董培芹、戴金梅尚欠原告欠款77655.89元、利息7889.57元,合计85545.46元。经多次催要未果,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特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董培芹、戴金梅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09年9月30日,被告董培芹、戴金梅与盱眙新泗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董培芹、戴金梅购买位于盱眙淮河北路1号名为鹏胜家园6号楼408号房,房屋总价为132303元,被告董培芹、戴金梅于2009年9月30日支付房屋首付款27303元,剩余105000元办理按揭。被告董培芹于2009年10月29日向原告工行盱眙支行申请个人贷款,申请贷款金额105000元,贷款期限为15年,用途为购买鹏胜家园商品房。原告工行盱眙支行在核实被告相关信息之后,与被告董培芹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05000元,贷款期限为15年,贷款年利率4.158%,被告戴金梅为共同借款人,在该合同上签名,并与原告工行盱眙支行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与借款人共同承担还款义务,负责共同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直至贷款本息全部结清为止。两被告与原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以鹏胜家园6幢408号房屋为抵押。在签订合同之后,原告于2009年11月6日向被告提供的账户发放贷款105000元。至2014年11月6日,之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至2017年1月1日,被告董培芹、戴金梅尚欠原告欠款77655.89元、利息7889.57元,合计85545.46元。《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放入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订立和履行本合同所需的登记、公证、评估等费用,以及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贷款人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由借款人承担。再查明,原告为实现自己的权利,支付律师费627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工行盱眙支行当庭陈述,个人贷款申请表,个人贷款须知,个人贷款客户声明及贷款客户谈话笔录,个人购建房贷款贷前调查意见表,个人贷款调查审批书,借款人资信调查报告,个人贷款客户电话核实表,借款人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个人薪资证明,购房合同及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共同还款人承诺书,共有人同意抵押担保承诺书,银行抵押核实书,借款凭证,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律师费发票及聘请律师代理合同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被告董培芹、戴金梅与原告工行盱眙支行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以及被告戴金梅的《共同还款承诺书》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工行盱眙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借款105000元给被告董培芹、戴金梅,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董培芹、戴金梅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工行盱眙支行按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要求被告董培芹、戴金梅偿还借款本金及约定的利息、罚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培芹、戴金���以其购买鹏胜家园6幢408号房屋为其借款向原告抵押,原告取得抵押权,现被告董培芹、戴金梅逾期还款,构成违约,原告工行盱眙支行有权对被告董培芹、戴金梅设定抵押的财产在拍卖、变卖或折价的价款中优先受偿。原告工行盱眙支行主张的本案律师费,虽向法院提交代理合同、税票,但该部分费用未全部发生,未向法院提交实际发生额的证据,故该诉请无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培芹、戴金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借款本金77655.89元、利息7889.57元,合计85545.46元。2017年1月1日以后的利息、罚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贷款利息、罚息的结算办法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对被告董培芹、戴金梅所有的抵押于原告的鹏胜家园6幢408号房屋在拍卖、变卖、或者折价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8元,减半收取969元,保全费875元,合计1844元,由被告董培芹、戴金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判员 丁德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