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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22民初29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丁会民与杨芝岭、陈翠兰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会民,杨芝岭,陈翠兰,杨连敏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2民初2987号原告:丁会民,男,195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群,安徽东屹漆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芝岭,男,1962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被告:陈翠兰,女,1953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被告:杨连敏,男,1948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原告丁会民与被告杨芝岭、陈翠兰、杨连敏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丁会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芝岭、陈翠兰、杨连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会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杨芝岭返还耕地0.97亩(大路西),陈翠兰返还耕地1.35亩(马家后),杨连敏返还耕地0.88亩(松林东);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4年农村实行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三口人承包土地6.885亩。耕种过程中,因患病,无力耕种,将承包地交由村民组代耕。村民组将0.73亩西南地分给丁伟,将0.97亩大路西地分给杨芝岭,将1.35亩马家后耕地分给陈翠兰,将0.88亩松林东耕地分给杨连敏。2005年蒙城县政府在全县进行经营权证补换发工作。根据1994年的承包底册,原告与村委会重新签订承包合同书,政府又重新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再次确认原告对土地的承包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要回无偿代耕的土地,被告拒不返还。被告杨芝岭、陈翠兰、杨连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94年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整时,丁会民就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后因患病,无力耕种,于1998年将自己名下的土地交给蒙城县岳坊镇胡寨村(原陆楼村民委员会)及杨西村民组代耕,该村民组将登记在丁会民家庭承包的耕地(西南地0.73亩:东至丁亚军,西至杨连进,南至路,北至路;松林东0.88亩:东至路,西至路,南至杨芝刚,北至丁佩金;大路西0.97亩:东至沟,西至路,南至丁佩金,北至杨芝刚;马家北后1.35亩:东至丁怀杰,西至杨芝才,南至路,北至沟;稻田0.3亩:东至丁佩强,西至丁延光,南至路,北至渠;场地0.3亩:东至丁佩强,西至杨艳平,南至路,北至路)分别交由该村民组农户承包耕种,其中丁伟分得西南地0.73亩,杨芝领分得大路西0.97亩,杨芝堂分得马家后1.35亩,丁延先分得长地0.3亩。2005年蒙城县政府在全县进行农村土地承包并进行土地经营权证补换发工作。丁会民在原承包经营权范围不变的情况下重新获得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后丁会民向几被告催要代耕地,一直未予退还。另查明:杨芝堂与陈翠兰系夫妻,杨芝堂已死亡,该马家后1.35亩土地由其妻陈翠兰耕种。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岳坊镇胡寨村村委会证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岳坊镇农村土地纠纷调解委员会处理意见、岳坊镇胡寨村村民委员会确权研究意见、土地承包情况说明、(2016)皖1622民初2391号、(2016)皖1622民初2409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丁会民依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杨芝岭、陈翠兰拒绝返还代耕的丁会民承包耕地无合法依据,应予退还。丁会民要求杨连敏返还0.88亩松林东代耕地,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芝岭、陈翠兰退还代耕原告丁会民的承包耕地,其中杨芝岭退还位于大路西的0.97亩(四至:东至沟,西至路,南至丁佩金,北至杨芝刚)、陈翠兰退还位于马家后的1.35亩(四至:东至丁怀杰,西至杨芝才,南至路,北至沟),于2017年10月20日之前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丁会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杨芝岭、陈翠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鹏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 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二十六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承包期内,承包方交回承包地或者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时,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第二十九条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承包方在承包期内交回承包地的,在承包期内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因发包方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或者因发包方收回承包方弃耕、撂荒的承包地产生的纠纷,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发包方未将承包地另行发包,承包方请求返还承包地的,应予支持;(二)发包方已将承包地另行发包给第三人,承包方以发包方和第三人为共同被告,请求确认其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返还承包地并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但属于承包方弃耕、撂荒情形的,对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前款第(二)项所称的第三人,请求受益方补偿其在承包地上的合理投入的,应予支持。第十条承包方交回承包地不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程序的,不得认定其为自愿交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