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421民初18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王连凯与毕胜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连凯,毕胜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21民初1853号原告王连凯。被告毕胜军。原告王连凯诉被告毕胜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长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连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毕胜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连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毕胜军偿还借款11000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毕胜军因做生意资金短缺,于2015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于2015年7月23日借款30000元、于2016年1月25日借款10000元、于2016年1月26日借款20000元,共计借款11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讨要,被告未能还款,故诉至法院主张债权。被告毕胜军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毕胜军因资金周转于2015年6月25日向原告王连凯借款5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8月25日;于2015年7月23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9月22日;于2016年1月23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未约定还款日期;于2016年1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未约定还款日期。上述借款原告均于当日给付,被告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据及欠条,借据及欠条中均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索要无果后诉至法院主张债权并当庭称上述借款利息均按约定支付至2016年12月31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毕胜军向原告王连凯借款110000元,借款事实存在,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毕胜军应承担还款义务,故原告请求毕胜军偿还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据及欠条中约定月息3分已超过年息24%的规定,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认利息已支付至2016年12月31日,因此利息应从2017年1月1日开始按月息2分计算。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毕胜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连凯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1月1日开始按月息2分计算至执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邮寄送达费80元,由被告毕胜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长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何峰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