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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02刑初4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黄崇勇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崇勇

案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2刑初404号公诉机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崇勇,男,汉族,1988年10月4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湖南省新田县,2017年2月16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7)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崇勇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况太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崇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上半年,被告人黄崇勇经黄某1(已判刑)介绍在武汉市加入一名为“自愿连锁经营”的组织。经查,该组织既无营业场所,又无商品,完全依靠所谓“纯资本运作”的方式进行运营,即让每位参加者通过缴纳人民币3800元至69800元不等的现金获取加入资格,而后购买者通过发展自己的直接或间接下线,获取升级的资格和返利。组织内部分业务员、业务组长、业务主任、业务经理、业务老总等级别及大总管、总管、自律、申购、能力、经晨等职务,按照“生活经营管理二十条”、“复制规范”等规章制度进行管理。黄崇勇通过缴纳人民币69800元获取加入资格后成为黄贤发的直接下线,先后发展了余某、刘某1(已判刑)、黄某2、刘某2、龙某(已判刑)等人作为其直接或间接下线并先后担任经晨等职务,于2014年6月升至老总级别,后黄崇勇来到本市红谷滩区继续从事传销活动。2017年2月14日,被告人黄崇勇在郴州火车站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崇勇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1、刘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崇勇组织、领导以所谓纯资本运作“自愿连锁经营”,要求加入者以购买份额的方式获取加入资格,并按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人员的数量、购买的份额和达到的层级作为计酬或返利的依据,引诱参加者不断发展他人参加“自愿连锁经营”,骗取他人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黄崇勇有坦白情节,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崇勇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崇勇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2019年2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追缴被告人黄崇勇的违法所得,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国华人民陪审员  阚林茹人民陪审员  莫志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奚偲惠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