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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24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阮祥良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秀洲支公司、康志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祥良,康志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秀洲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24156号原告:阮祥良,男,1975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委托诉讼代理人:阮祥红,上海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志平,男,198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秀洲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主要负责人:姜玲,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丽,女。原告阮祥良与被告康志平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秀洲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保秀洲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祥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阮祥红、被告康志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保秀洲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祥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4,286.30元(人民币,下同),该损失先由被告中保秀洲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再由被告康志平予以赔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5日,在浦东新区沪南公路、新环东路处,被告康志平驾驶沪C3XX**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康志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另被告方车辆在被告中保秀洲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本起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医疗费2,606.30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4,380元、护理费1,350元、营养费1,05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900元、电动车修理费1,100元、律师费2,200元,共计14,286.30元。被告康志平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损失应由被告中保秀洲支公司赔偿,其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保秀洲支公司书面答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具体金额法院审核;电动车修理费认可。对原告主张的其余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保险公司持有异议,并申请对原告的三期进行重新鉴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各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为证实自己主张的事实,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门诊病史卡、医疗费票据,本院经审查核实,其中与事故无关的泌尿科费用应予扣除,依此凭据核定医疗费为2,498.27元。被告中保秀洲支公司不予赔偿医疗费非医保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2、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可确认“被鉴定人阮祥良之损伤酌情给予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为此支出了鉴定费900元;被告中保秀洲支公司对原告的三期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存在程序违法或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其意见不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其相关申请本院不予准许。3、机动车辆保险事故快捷赔案处理单、电动车修理费发票、维修清单,可确认原告事故后支出的电动车修理费1,100元。4、律师费发票,可确认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了律师费2,200元。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机动车一方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先由被告中保秀洲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由机动车一方承担100%份额的赔偿责任,该损失先由被告中保秀洲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余款由被告康志平予以赔偿。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2,498.27元、鉴定费900元、电动车修理费1,100元,均有相应证据佐证,具体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2、误工费,原告就此诉请未提供证据,现原告提出按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2,190元/月计算2个月主张误工损失4,38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3、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1人护理、每日4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30日,确认为1,200元;4、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每日3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30日,确认为900元;5、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就诊次数酌情支持200元;6、衣物损失费,原告未举证证明,本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情支持100元;7、律师费,根据涉诉标的及案件难易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综上,根据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中保秀洲支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交强险赔偿款为10,378.27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3,398.27元、死亡伤残赔偿款5,78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1,2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结合侵权人的责任范围(100%),本院确认被告中保秀洲支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款为900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1,000元(律师费),由被告康志平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秀洲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阮祥良11,278.27元;二、被告康志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阮祥良元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原告阮祥良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康志平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凌 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夏佳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