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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民再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分行与延边教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明子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分行,延边教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明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民再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分行,住所地延吉市光明街172号。法定代表人:徐明,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元浩,该行保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松录,该行保全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延边教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吉市。法定代表人:朴光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日,吉林常春(延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申明子,女,1972年11月16日生,朝鲜族,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延吉市。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分行(简称延边交行)与被上诉人延边教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教玉公司)、申明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前由延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延民初字第303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教玉公司向延吉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延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延民监字第65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并作出(2015)延民再字第80民事裁定。延边交行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延边交行上诉请求:撤销延吉市人民法院(2015)延民再字第80号民事判决,驳回教玉公司所谓的“教玉专案组”的再审诉求。维持延吉市人民法院(2011)延民初字第3036号民事判决。事实与理由如下:1.再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违背一审借款纠纷一案的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事实。一审认定“申明子名下的贷款实际为教玉公司因公司资金需要,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办理按揭贷款地形式借用申明子的名义从延边交行进行的融资行为”是错误的,与事实不符。申明子与教玉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间为2007年5月8日,与延边交行签订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时间为同年10月31日,均在教玉公司法定代表人朴光浩与申明子签订的所谓协议之前。从合同履行上,申明子与教玉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申明子与延边交行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已实际履行。申明子通过教玉公司所购房产已登记在自己名下,延边交行按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的约定,向借款人实际发放贷款184万元。而教玉公司、申明子,于2008年6月签订的协议没有履行的证据;2.延边交行于2008年11月份,依法向申明子、教玉公司主张过债权,但因“公权力”介入,法院停止受理涉及教玉公司相关债务纠纷,剥夺了债权人的诉讼权利;3.违背一审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事实主体,且与一审案由不符。2007年10月31日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的借款人为申明子、朴正吉,教玉公司虽然在合同上盖章,但合同上并没有借款或融资的表述,其法律地位只是保证人的地位及证明借款人贷款所购房产是其开发。申明子、朴正吉于2007年10月31日向延边交行申请个人住房贷款的意思表示真实,提供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贷款过程中对贷款所购房屋,在延吉市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足以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并合法登记在购房人名下,符合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相关规定;4.“公权力”干涉司法审判,再审法院作出(2015)延民再字第80号裁定。本案中,延边交行依法主张金融债权到再审上诉为止,“公权力”自始至终在干涉司法审判,阻碍债权人实现金融债权,期间从诉讼至执行,延边交行通过函、异议、抗议的形式主张胜诉债权,均无法阻挡“公权力”干涉司法审判与执行,导致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无法实现。教玉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裁定。申明子未提出答辩意见。延边交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07年10月31日我行与申明子、朴正吉签订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申明子、朴正吉贷款184万元,用途为购买教玉公司商品房,贷款期限为60个月,年利率为9.94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申明子、朴正吉以其共有房屋做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备案手续。教玉公司出具担保函,承诺对申明子、朴正吉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嗣后,原告为申明子、朴正吉发放了贷款184万元,申明子、朴正吉向我行偿还贷款本金196,109.98元及利息120,555.25元后,连续违约3期未按时足额偿还本金和利息,教玉公司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为实现债权,于2008年11月6日向延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该院作出(2008)延民初字第4319号民事判决书,在实现抵押权的过程中出现法律上的障碍。因此,请求判令教玉公司对申明子、朴正吉贷款本金1643,890.02元及利息546,161.49元(2011年7月10日止),合计2190,051.51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确认申明子、朴正吉与教玉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并承担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责任;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申明子负担。申明子未提出答辩。教玉公司辩称,第一、延边交行向教玉公司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第二、延边交行不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无权主张确认合同效力。同时延边交行也没有权利替申明子主张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相关权利,即要求办理房屋产权证的权利。第三、延边交行与申明子及教玉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已经解除,教玉公司的保证责任也已经解除。延边交行无权向教玉公司主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且延边交行的主张已经超过保证期限。请求驳回延边交行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原审查明如下事实:2007年10月31日原告延边交行与第三人申明子、朴正吉签订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申明子、朴正吉贷款184万元,用途为购买延边教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贷款期限为60个月,年利率为9.94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第三人申明子、朴正吉以共有房屋做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备案手续。被告教玉公司出具担保函,承诺对第三人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嗣后,原告为第三人申明子、朴正吉发放了贷款184万元,第三人申明子、朴正吉向原告延边交行偿还贷款本金196,109.98元及利息120,555.25元后,连续违约3期未按时足额偿还本金和利息,被告教玉公司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截至2008年10月20日第三人申明子、朴正吉尚欠原告延边交行贷款本金1,643.890.02元,利息42,414.17元,合计1,686,304.19元。为实现债权,于2008年11月6日原告延边交行向延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延吉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6日作出(2008)延民初字第4319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原告延边交行与第三人申明子、朴正吉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提前到期;二、第三人申明子、朴正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延边交行贷款本金1,643.890.02元,利息42,414.17元,合计1,686,304.19元;三、第三人申明子、朴正吉逾期不能履行,则以其抵押的房屋折价、变卖或拍卖的价款优先清偿。在实现抵押权的过程中因教玉公司经营不善,回迁户和购房户集体上访,由公权力介入并将该房屋处置给他人。因此,原告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教玉公司对申明子、朴正吉贷款本金1643,890.02元及利息546,161.49元,合计2190,051.51元(截止2011年7月10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确认第三人申明子、朴正吉与被告教玉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并承担房屋产权证的责任;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第三人负担。另查明,第三人申明子和朴正吉系夫妻关系,朴正吉于2013年4月1日因交通事故死亡。一审法院原审认为,(2008)延民初字第4319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原告交行延边分行与第三人申明子、朴正吉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系有效合同并限期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提出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当时因教玉公司的经营出现问题,由回迁户以及购房户集体上访,因此公权力的介入原告无法正常向被告主张权利,故被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与第三人及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已经解除,被告的保证责任也已经解除的主张,因(2008)延民初字第4319号民事裁定更正为原告交行延边分行与第三人申明子、朴正吉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提前到期,故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不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无权主张确认合同效力以及原告也没有权利替第三人主张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相关权利,即要求办理房屋产权证的权利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原审判决:一、被告延边教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第三人申明子在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分行贷款本金1643,890.02元及利息546,161.49元,合计2190,051.51元(利息暂计至2011年7月10日止,余息计算至全部还清为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320元,其他费用80元(原告均已预交),合计24400元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再审中,延边交行的诉讼请求与原审一致。一审法院再审认为,延边交行就申明子名下的184万元贷款已于2008年11月6日以申明子和教玉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在诉讼过程中放弃了对教玉公司的诉讼主张。本院于2009年1月6日对上述案件作出(2008)延民初字第4319号民事判决,后该案提起再审后本院依职权追加教玉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该案的诉讼。延边交行在本案中要求申明子,教玉公司偿还的贷款与2008年11月6日提起诉讼的借款合同案件中的贷款系同一笔贷款,延边交行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因本院已对生效的(2008)延民初字第4319号民事判决提起再审,并将教玉公司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故延边交行的本次起诉应予以驳回。一审法院再审裁定:一、撤销本院(2011)延民初字第303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分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4320元,其他费用80元,共计24400元(原审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审原告。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已偿还申明子名下的贷款本息是教玉公司通过申明子的银行卡偿还的款项。二审中,教玉公司表示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二审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本案中,虽然延边交行就申明子名下的184万元贷款已于2008年11月6日向延吉市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但该案是以申明子为被告,要求申明子偿还借款184万元;而本案是延边交行以教玉公司为被告,要求教玉公司为申明子184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前诉与后诉的被告与诉讼请求均不同。故一审以本案构成重复起诉为由,裁定驳回延边交行的起诉,属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原审裁定适用法律和裁判结果不当,二审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延吉市人民法院(2015)延民再字第80号民事裁定;二、维持延吉市人民法院(2011)延民初字第3036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京鹤审判员  俞顺花审判员  李彩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思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