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3行审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安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安吉孝丰质态美发店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安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安吉孝丰质态美发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523行审123号申请执行人:安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安吉县昌硕街道石佛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0523002573347G。法定代表人:肖家青,局长。被申请执行人:安吉孝丰质态美发店,住所地安吉县孝丰镇通德路。营业执照注册号:330523604087657。经营者:林庸杰,男,197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申请执行人安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安卫公罚〔2016〕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被申请执行人安吉孝丰质态美发店缴纳罚款2400元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安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10月19日作出安卫公罚〔2016〕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认定:2016年9月3日,申请执行人的卫生执法人员对林庸杰在安吉县孝丰镇通德路开办的安吉孝丰质态美发店进行检查发现,该美发店营业面积约20平方米,内设理发椅4个,现场不能出示有效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和从业人员林庸杰的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经进一步调查核实:林庸杰在安吉县孝丰镇通德路开办的安吉孝丰质态美发店自2016年7月28日至2016年9月3日未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从事美发经营活动;从业人员林庸杰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申请执行人认为:被申请执行人安吉孝丰质态美发店自2016年7月28日至2016年9月3日未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从事美发经营活动的行为,违反了《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八条关于“除公园、体育场(馆)、公共交通工具外的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卫生许可证’两年复核一次。”以及《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关于“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许可证。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营业”的规定;从业人员林庸杰未取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的行为,违反了《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七条关于“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持有‘健康合格证’方能从事本职工作。患有××、××、病毒性××、活动期××、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公共卫生的疾病的,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以及《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条第一款关于“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组织从业人员每年进行健康检查,从业人员在取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关于“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卫生防疫机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四)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及《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对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二)擅自营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和《浙江省卫生计生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指导意见》裁量标准,对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时间在1—2个月的,属违法程度一般,裁量幅度罚款1900—3600元的规定;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卫生防疫机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二)未获得健康合格证’,而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及《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关于“公共场所经营者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和《浙江省卫生计生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指导意见》裁量标准,公共场所经营者安排5名以下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的,属违法程度较轻,并且及时改正,裁量幅度罚款500-1900元的规定,决定对被申请执行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1、警告;2、罚款2400元。行政处罚决定书留置送达后,被申请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亦未履行该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4月24日向被申请执行人送达了安卫公催[2017]01号催告书后,被申请执行人仍未履行缴纳罚款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且未发现涉案征收决定书有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安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10月19日作出的安卫公罚〔2016〕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被申请执行人安吉孝丰质态美发店缴纳罚款2400元的内容。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戴伟民人民陪审员 朱丹丹人民陪审员 吴小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应亚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