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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1民初1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周贤禄与颜三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贤禄,颜三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1民初1157号原告:周贤禄,男,1953年3月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刚,男,196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系周贤禄表弟。被告:颜三禄,男,1967年6月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原告周贤禄诉被告颜三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锋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廖鸿飞、人民陪审员卿胜全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理,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贤禄的特别授权代理人云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三禄下落不明,无法直接送达法律文书,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在相关媒体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期满后,被告颜三禄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贤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颜三禄立即支付原告周贤禄欠款52930���,并赔偿原告周贤禄自权利主张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二、判令诉讼费由被告颜三禄承担。事实和理由:于2015年及之前,被告颜三禄在原告周贤禄处购买矸石砖用于修建金域都会1号楼,共下欠矸石砖款52930元。由于被告颜三禄当时无钱支付矸石砖款,2015年2月18日向原告周贤禄出具欠条一份,约定2015年春节前支付。后经原告周贤禄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诉求如前。被告颜三禄未作答辩。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颜三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周贤禄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予以采信,以上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事实如下:2015年2月20日前,被告颜三禄多次在原告周贤禄处购买矸石砖用于修建金域都会1号楼。2015年2月18日,经原、被告双方结账,被告颜三禄共计下欠原告周贤禄矸石砖款52930元。同日,被告颜三禄向原告周贤禄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周贤禄砖款伍万贰仟元玖佰叁拾元正(此砖用于双桥金域都会1号楼),定于2015年春节前付清,此条,欠款人颜三禄,2015年2月18日”。欠条出具后,经原告周贤禄多次催收未果,遂引起本诉。上述事实,有原告周贤禄的当庭陈述、被告颜三禄向原告周贤禄欠条等证据载卷为凭,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根据原告周贤禄提交的被告颜三禄于2015年2月18日出具的欠条,可以认定原告周贤禄与被告颜三禄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双方订立的虽然是口头合同,但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且生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原告周贤禄为被告颜三禄提供矸石砖后,被告颜三禄也应支付原告周贤禄相应的价款。现被告颜三禄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愿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违背了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颜三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举证、质证及抗辩权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故对原告周贤禄要求被告颜三禄支付货款529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在原告周贤禄与被告颜三禄的口头买卖合同中未具体约定资金占用损失,应视为约定不明。但被告��三禄长期占用原告周贤禄资金不予归还,对原告周贤禄显失公平,故对原告周贤禄要求被告颜三禄从权利主张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利率四倍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具体支持的资金占用损失计算方式为:以5293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2017年2月14日)起至付清货款日之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颜三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贤禄矸石砖货款5293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52930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14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周贤禄的���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4元,由被告颜三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王 锋代理审判员  廖鸿飞人民陪审员  卿胜全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