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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2民终38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张玉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张玉霞,马晨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38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进步道37-39号。主要负责人:黄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彦斌,天津卫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霞,女,197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津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靖子圣,天津韬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晨晨,男,1990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天津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玉霞、马晨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2民初48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险天津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彦斌、被上诉人张玉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靖子圣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马晨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财险天津市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张玉霞的诉讼请求,争议金额35,283元。事实和理由:张玉霞未提供维修发票证实车辆已维修的事实,车损评估金额系含税金额,应扣除税款35,283元。张玉霞辩称,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订立后,产生损失应由保险人全面补偿,而损失以实际损失为准,而并非需要维修。一审法院委托天津市津宏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张玉霞的车辆进行鉴定,鉴定人员具有相关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且人寿财险天津市分公司派员全程参加,故应以鉴定意见作为保险理赔的依据,因本案损失尚未理赔,故无力支付维修费用,无法提供发票,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马晨晨未作答辩。张玉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马晨晨及人寿财险天津市分公司赔偿张玉霞车辆损失费559,900元、鉴定费2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7日15时45分许,马晨晨驾驶津H×××××号白色“奥迪”牌小型轿车,沿梨双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梨双公路与津南大道交口以东100米处时,车前部与前方顺行的案外人王铁军驾驶的津M×××××号“宾利”牌小型轿车后部相撞。相撞后,王铁军车失控,王铁军车前部与前方顺行的李世抄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津M×××××号车辆的所有人为张玉霞。津M×××××号车辆的损失经过天津市津宏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车辆损失估价为559,900元。津H×××××号车辆在人寿财险天津市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其责任限额不计免赔为50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一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马晨晨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对此予以确认,故马晨晨应当对张玉霞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马晨晨驾驶的津H×××××号车辆在人寿财险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因此,张玉霞的损失应当由人寿财险天津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因一审法院调取的交通事故档案中无相关材料,且马晨晨亦未出庭参加诉讼,其是否购买交强险无法查明,故对于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不足以赔偿的损失,由马晨晨承担。张玉霞的损失包括车辆损失559,900元、鉴定费28,000元,共计587,900元。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张玉霞各项损失共计500,000元。二、被告马晨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张玉霞87,9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0元,由被告马晨晨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系马晨晨驾驶机动车未与前方顺行车辆保持安全距离,碰撞王铁军驾驶的张玉霞所有的机动车所致,马晨晨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就张玉霞的事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人寿财险天津市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车辆损失,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具有事故车辆评估定损资质的鉴定单位对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人寿财险天津市分公司未能举证证实该鉴定过程存在严重程序违法或评估内容明显失实等问题,故一审法院采信鉴定意见并据以确定张玉霞的车辆损失数额,并无不当。关于人寿财险天津市分公司主张应扣除税费问题,依法纳税是正规企业经营过程中应尽的义务,故车辆损失评估数额中包含税费亦符合法律规定,人寿财险天津市分公司主张扣除税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人寿财险天津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82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教柱审 判 员  白玉明代理审判员  闫 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法官 助理  刘美婧书 记 员  史凡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