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03民初7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黄志棋与金建余、郑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志棋,金建余,郑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03民初760号原告:黄志棋,男,197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被告:金建余,男,197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被告:郑丽华,女,197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原告黄志棋与被告金建余、郑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志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建余、郑丽华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志棋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1月1日,被告金建余以买挖机欠款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期1个月,口头约定月利率2%。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现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共同支付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6600元(按月利率2%计至2017年1月1日,此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申请书、借条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两被告间夫妻关系、被告金建余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金建余、郑丽华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被告金建余、郑丽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在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2016年1月1日,被告金建余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黄志棋户借得人民币叁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1日到1月30日,到期全部还清。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另查明,被告金建余与被告郑丽华于1993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条,证实了被告金建余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原告未提供约定借款利息的证据,应视为借款期限内不支付利息。对逾期利息,依法可按年利率6%支付。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两被告无其他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的诉请,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金建余、郑丽华归还原告黄志棋借款30000元,并支付从2016年1月3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黄志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6元(全额收取),由被告金建余、郑丽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文明人民陪审员 黄如根人民陪审员 曹洪球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梁剑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