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02民初77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曲立岳、隋曼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曲立岳,隋曼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02民初7704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一德街85A号汇邦中心。负责人:孟军,系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相森、关绍静,均系辽宁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曲立岳,男,1957年2月24日生,汉族,住大连市沙河口区。被告:隋曼丽,女,1961年8月6日生,汉族,住大连市沙河口区。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诉被告曲立岳、隋曼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相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曲立岳、隋曼丽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2.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3555.28元及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截止2016年10月13日,利息12151元、罚息2909.11元,本息合计218615.39元,自2016年10月14日起至被告给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利息、罚息);2.要求二被告承担律师费9744.62元;4.判令原告对抵押物,位于沙河口区X号房屋在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9月16日,原告同被告曲立岳签订《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05000元;借款期限为120个月,自2009年9月16日至2019年9年16日止(实际期限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用途为购房,借款利率为6.534%,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其同档次利率时,次年按基准利率上浮10%进行调整,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复利利率适用罚息利率的规定,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19日,如被告不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提前偿还本息;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发生争议时由原告所在地法院处理。同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借款抵押合同》,二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沙河口区X号房屋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保证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并参与签署上述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他项权证书,原告依约于2009年10月13日放款,被告自2015年9月20日发生逾期还款的情况,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已构成违约,原告为本案诉讼委托律师而支付了律师代理费。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曲立岳、隋曼丽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6日,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债权人及抵押权人)与被告曲立岳(主债务人及抵押人)签订《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及《个人借款抵押合同》。《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曲立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5万元;借款用途为购房;借款期限为120个月,自2009年9月16日起至2019年9月16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534%,采用浮动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10%确定;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固定日还本付息。并约定:债务人不按本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或违反合同约定的其他条款,即视为违约,债权人有权解除借款合同,要求债务人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因订立和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印花税、契税、律师费、公证费等费用由债务人承担。《个人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曲立岳以其所拥有的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X号房屋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办案费用、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差旅费、电讯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期限登记为2009年9月16日至2019年9月16日;若债务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清偿担保债务,则抵押权人有权以折价、拍卖、变卖等方式直接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在优先支付抵押物处分费用和本合同项下抵押人应支付或偿付给抵押权人的费用后,用于清偿担保债务。该抵押房产已在大连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房屋他项权证。另,被告隋曼丽与被告曲立岳系夫妻关系,其亦在上述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中签名。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09年10月13日向被告曲立岳发放全部贷款人民币40.5万元。截至2016年10月13日,被告曲立岳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203555.28元,利息12151元、罚息2909.11元;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9744.62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抵押合同》、借款借据、逾期贷款明细单、房屋产权证及房屋他项权证、聘请法律顾问协议书及律师费发票、二被告的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和开庭质证,应当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曲立岳签订的《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曲立岳之间的借款抵押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不履行或履行义务有瑕疵,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截至2016年10月13日,被告曲立岳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203555.28元(其中包括逾期借款本金47983.43元)、借款利息12151元,罚息2909.11元,构成违约。另,被告隋曼丽与被告曲立岳系夫妻关系,其亦在借款及抵押合同中签名,理应对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曲立岳签订的《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曲立岳、被告隋曼丽共同偿还所欠借款本金人民币203555.28元,及共同支付截止2016年10月13日的借款利息12151元、罚息2909.11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曲立岳、被告隋曼丽共同支付自2016年10月14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借款合同中约定利率、罚息计算的借款利息、罚息一节,应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人民币9744.6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故对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确认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一节,因该房屋抵押已在大连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登记手续,原告亦取得房屋他项权证,符合抵押程序及相关合同约定,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亦予支持。被告曲立岳、隋曼丽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被告曲立岳、被告隋曼丽签订的的《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及《个人借款抵押合同》;二、被告曲立岳、被告隋曼丽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3555.28元;三、共同给付原告截至2016年10月13日的借款利息12151元、罚息2909.11元;四、被告曲立岳、被告隋曼丽自2016年10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所签订的《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共同给付原告借款利息、罚息;五、被告曲立岳、被告隋曼丽共同给付原告律师代理费9744.62元人民币;上列二至五项中二被告应共同偿付原告之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逾期给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六、被告曲立岳、被告隋曼丽以其所有的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集X号房屋,对上列二至五项中应共同偿付原告之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该抵押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5330元(含案件受理费473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曲立岳、被告隋曼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迎颖人民陪审员 祝 安人民陪审员 谷金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于晓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