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04民初3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与郝维利、长安区大唐通讯器材经营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郝维利,长安区大唐通讯器材经营部,周媛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4民初3115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东路19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00716704L。主要负责人:徐明勋,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尚荣敏,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碧青,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维利,男,1986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被告:长安区大唐通讯器材经营部,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跃进路79号1座101,组织结构代码:L4867464-8。经营者:郝维利,男,1986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被告:周媛媛,女,199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维利(被告周媛媛丈夫),住石家庄市裕华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与被告郝维利、长安区大唐通讯器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大唐经营部)、周媛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碧青,被告周媛媛委托诉讼代理人即被告大唐经营部经营者及本案被告郝维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郝维利、大唐经营部偿还借款本金1645092.39元及付清前利息、罚息(截止到2017年3月6日共欠利息43680元、罚息345738.15元);2、被告周媛媛对上述款项的本金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0.33万元;4、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4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郝维利、大唐经营部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最高授信额度为180万元,额度使用期间为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9月26日,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本息归还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4日。构成违约的,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罚息(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支付按债权数额的10%的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郝维利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郝维利承担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借款凭证、借款支用申请书,向被告郝维利发放借款本金1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9月26日,执行年利率8.4%。借款到期后,上述被告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周媛媛系被告郝维利之妻,对该笔借款完全知情且同意,理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支付律师费10.33万元。被告郝维利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认可,但认为贷款是个人信用贷款,款项用于大唐经营部,该经营部的实际控制人为郝文胜。罚息有点高。被告大唐经营部辩称,案涉贷款是被告郝维利个人贷款,其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周媛媛辩称,案涉贷款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借款凭证、借款支用申请书、零售授信额度启用通知书、放款通知书、结婚证及小微授信申请表、逾期付款明细、委托代理协议及发票。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三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签订时为空白合同。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其在上述合同中签字及盖章的法律后果,并应就该法律后果承担责任,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郝维利系被告大唐经营部的经营者,与被告周媛媛是夫妻关系。2014年9月4日,被告周媛媛在小微授信申请表中申请人配偶声明栏中签字。落款时间为2014年9月26日,编号为910152014002846的综合授信合同尾部甲方栏有被告郝维利签字、手印及被告大唐经营部的印章。该合同约定本合同适用的授信模式为单一授信模式,最高额授信额度为180万元,期限自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9月26日,共计12个月;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逾期利率按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被告违反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经济损失。同日,被告郝维利与原告签订高额担保合同,该合同尾部乙方及共有人栏有郝维利签字、手印及被告大唐经营部印章。该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郝维利以名下18万元活期存款向原告提供质押担保。同日,被告郝维利向原告提交借款支用申请书。该申请书银行确认部分载明:贷款金额为180万元;期限自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9月26日,共12个月;固定利率,年利率8.4%;按月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4日。后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郝维利正常还款至2015年4月14日,后未再还款。原告于2015年5月29日、6月21日、6月27日、12月11日共计扣划保证金18万元,用于偿还期内利息、罚息含复利及部分本金。截至2017年3月6日,尚欠借款本金1645092.39元及利息43680元、罚息345738.15元。为实现上述债权,原告与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代理方式为风险代理,原告按每次回款额的10%支付律师费,如案件全部或部分是以债务重组或以物抵债的形式结案的,非现金部分,以物抵债的部分按抵债物评估值或抵债额的70%作为计算基数;债务重组的部分,按重组金额的50%作为计算基数。2017年6月2日,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为原告开具发票一份,发票金额为10.33万元。本院认为,被告郝维利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当继续履行偿还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郝维利偿还借款本金1645092.39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合授信合同中约定的罚息标准及适用的条件,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被告郝维利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应按照约定标准支付罚息。案涉综合授信合同虽约定授信模式为单一授信,但被告大唐经营部系被告郝维利设立的个体工商户,且综合授信合同尾部有被告郝维利的签字、手印及被告大唐经营部的印章,因此被告大唐经营部应当与被告郝维利就该授信合同项下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周媛媛与被告郝维利系夫妻,上述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周媛媛亦知晓贷款的事实,故上述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周媛媛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与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的代理方式为风险代理,针对不同的回款方式,约定不同的代理费计费基数,该约定属于附条件支付代理费。本案现为审理阶段,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原告称口头将代理方式变更为一般代理,但并未提交其支付律师费的付款凭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维利、长安区大唐通讯器材经营部、周媛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借款本金1645092.39元及利息、罚息(截至2017年3月6日利息为43680元、罚息为345738.15元;后续罚息按照综合授信合同及借款申请书约定的标准计付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其他诉讼请求。三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51元,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负担413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115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周涛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穆亚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