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81民初10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湖北麻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郑宏春、沈亚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麻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宏春,沈亚军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81民初1010号原告:湖北麻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红霞,系该公司法律事务部员工。委托代理人:胡成立,系该公司法律事务部员工。上述委托代理人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申请调查证据和鉴定,签收法律文书。被告:郑宏春,男,汉族,1981年2月16日出生,湖北省麻城市人,住麻城市。被告:沈亚军,女,1985年2月6日生,甘肃省庄浪县人,住麻城市。原告湖北麻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宏春、沈亚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成立和被告郑宏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亚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北麻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相应利息,期内利息按年利率10.6395%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逾期后利息按年利率15.95925%计算;3、原告就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被告郑宏春向原告所属东古城信用社借款并达成一致,约定借款本金20万元,期限三年,年利率10.6395%,逾期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上述借款由被告郑宏春、沈亚军所有的位于麻城市××店镇牌楼村的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依法进行了他项权利登记。原告于2014年3月10日交付了合同载明的款项,被告郑宏春在借款凭证上签字确认。到期前,被告郑宏春仅偿还了2014年6月2日前的借款利息。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等证据证实。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郑宏春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该笔借款是以我的名义并用我与沈亚军共同共有的房屋作抵押担保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该笔借款贷到后,借款我又转借给了我的朋友郑正东。借款我没有用一分,都是郑正东用的。现在原告起诉我还款,我个人没有偿还能力,我要求由郑正东来偿还这笔债务。被告沈亚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郑宏春、沈亚军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相关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能够充分证明其诉讼事实及主张,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0日,原告湖北麻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宏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20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期内利息为年利率10.6395%,借款人逾期还款的在上述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每月21日结息等。同日,被告郑宏春、沈亚军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一份,双方在《抵押合同》中约定以两被告共同共有的1幢房屋[位于麻城市××店镇牌楼,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麻政房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麻土国用(2011)字第422502003号]为其在原告处的借款本息及其他相关费用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3月6日,被告郑宏春、沈亚军到麻城市房地产管理局对上述房屋进行了抵押登记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号为麻城市房他证木子店字第××号)。2014年3月10日,原告向被告郑宏春发放借款20万元,并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6395%、到期日期为2017年3月10日,被告郑宏春在凭证上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前,被告郑宏春偿还了2014年6月2日前的借款利息。之后被告郑宏春下欠原告的借款本息经原告向其催收未果后,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湖北麻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宏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的规定,亦未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故双方订立的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郑宏春发放贷款20万元,但被告郑宏春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郑宏春偿还下欠的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照罚息利率15.95925﹪计收逾期利息,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郑宏春、沈亚军签订的《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抵押合同中所涉及的抵押物系法律允许抵押的财产,并已依法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双方订立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郑宏春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到期后不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对被告郑宏春、沈亚军提供抵押的财产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抵押合同约定的债权限额内优先受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宏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北麻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2014年6月2日后的借款利息(借款期内利息按年利率10.6395%计算,逾期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15.9592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原告湖北麻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郑宏春、沈亚军提供抵押的共同所有的位于麻城市木子店镇牌楼村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麻政房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麻土国用(2011)字第422502003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郑宏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一审裁判文书诉讼费预交)款汇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须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足额交纳上诉费,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克勇审 判 员 蔡 华审 判 员 熊俊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张文楚附:本案证据目录一、原告湖北麻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证据一:营业执照、身份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名陈、姓名等基本情况;证据二、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拟证明:合同主体、借款数额、期限、利率、违约责任、担保方式、范围、期限。证据三:他项权利登记;拟证明:担保依法设立。证据四:借款凭证、业务交易凭条;拟证明:贷款资金已支付及支付方式、本息偿还及下欠本息数额。二、被告郑宏春、沈亚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