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民终3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牛二冲、李树青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牛二冲,李树青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33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牛二冲,男,198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肃宁县,。委托代理人:刘坤然,河北秦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树青,男,197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肃宁县,。上诉人牛二冲因与被上诉人李树青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2017)冀0926民初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牛二冲委托代理人刘坤然、被上诉人李树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牛二冲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已经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上诉人虽完成了肃宁县公园大道天厚园小区住宅楼项目8号楼6000平米的垫层工程,但2016年6月3日经双方协商,被上诉人同意剩余的工程款25000元从张向阳项目部中扣除,双方签署了协议,所以被上诉人不应再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其应向张向阳主张,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施工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树青辩称,上诉人认可我的工程量是6000平米,总价款是28000元,已付11000元,我已同意让牛二冲3000元,牛二冲应偿还工程款25000元。李树青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给付施工费28000元并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牛二冲将其承包的公园大道天厚园小区8号楼的垫层施工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共计工程款39000元,原告施工完毕后,被告仅支付施工款11000元,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核减3000元,被告尚欠原告施工款2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的施工款25000元,有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施工款28000元并自2017年1月9日原告起诉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的诉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遂判决如下: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施工款25000元并自2017年1月9日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内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213元,原告承担37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牛二冲欠被上诉人李树青工程款2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上诉人牛二冲主张双方在《证明》中写明牛二冲所欠李树青款项由第三人张向阳支付,但上诉人牛二冲未提供证据证实张向阳同意支付该款项。事实上,张向阳并未向李树青支付该款,二审时牛二冲、李树青对此事实均不执异议。上诉人牛二冲主张该债务转移给张向阳,但当事三方并未达成合意,张向阳也未进行追认,故该约定对张向阳不产生法定效力。上诉人牛二冲仍应向李树青履行欠付工程款的给付义务。综上所述,牛二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上诉人牛二冲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珍审判员 张 梅审判员 高宝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姚胜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