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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4民初8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张凤与杨继杰、东阿县顺达城市公共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称被告东阿县顺达客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凤,杨继杰,东阿县顺达城市公共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称被告东阿县顺达客运公司),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4民初892号原告:张凤,女,196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阿县。原告:委托代理人沈庆夺,山东众成清泰(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继杰,男,198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阿县。(未到庭)被告:东阿县顺达城市公共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称被��东阿县顺达客运公司)。住址:山东省东阿县西外环北段路东,系鲁P×××××号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法定代表人:高长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常文东,东阿同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雷海良,该公司副经理。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址:聊城市东昌府区聊堂路北湖西路东名人苑3号4号楼。法定代表人:郑安局,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飞,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凤诉被告杨继杰、东阿县顺达客运公司、泰山保险聊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传票传唤,原告张凤委托代理人沈庆夺、被告泰山保险聊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高飞,被告东阿县顺达客运公司委托代理人常文东、雷海良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继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声明理由。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凤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50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损失为130323.6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3、保留伤残鉴定后的诉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30日13时40分许,被告杨继杰驾驶、东阿县顺达客运公司所有的、在被告泰山保险聊城支公司投保投保交强险的鲁P×××××大型普通客车与顺行的原告张凤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张凤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继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被告泰山保险聊城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对事故发生的责任划分无异议,因本案被告杨继杰未取得相应资格,我公司不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如法院判决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保留向致害人及被保险人进行追偿的权利。被告东阿县顺达客运公司辩称,原告张凤在驾驶车辆行驶过程中,违法拐弯,没有让行后方正行车辆,对该事故的形成负有完全责任,而交警部门所认定我公司杨继杰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我公司向聊城交警主管部门申请了复核。复核期间,因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而导致复核程序未能正常进行,请求贵院结合我公司提交的资料,做出正确的事故责任判断,由原告张凤自行承担全部责任;我公司的肇事车辆在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先行赔偿;杨继杰是我公司的雇佣司机,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再向被告杨继杰追偿��被告杨继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递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交换证据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1、2017年3月30日13时40分许,被告杨继杰驾驶被告东阿县顺达客运公司所有的、在被告泰山保险聊城支公司投保投保交强险的鲁P×××××大型普通客车与顺行的原告张凤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张凤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继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东阿县顺达客运公司给付原告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事故的责任划分问题?2、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否支持?原告围绕争执焦点,递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载明被告杨继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凤不承担事故责任;2、肇事司机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各一份,机动车行驶证载明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被告东阿顺达城市公共客运有限公司,驾驶证载明被告杨继杰准驾车型B1,保险单载明肇事车辆在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3、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汇总明细清单各一份,载明原告因该次事故造成下肢皮肤套脱伤,开放性多发性足骨折、踝和足水平肌肉和肌腱损伤、开放性双踝骨折等不同部位损伤,入住东阿县人民医院住院69天,花费医疗费120253.69元;4、东阿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载明原告因此事故在该医院住院期间专家会诊费花费7200元;5、施救费单据,载明奥斯电动二轮车施救费300元。原告依据以上证据要求如下损失:医疗费120253.69元;专家会诊费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69天=2070元、施救费300元、住院期间交通费500元,共计130323.69元。被告东阿县顺达城市公共客运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证据1有异议,原告应负全责;证据3有异议,在病历诊断结论中,明确载明有治疗原告二型糖尿病的过程,××与本次事故无关,因此所产生的花费也应当在本案中扣除;证据4有异议,所载明的专家会诊费用的产生,不属于医院正当的医疗费用,属于原告自行扩大的费用,况且对于该费用收取以诊断证明的方式出具凭证,也不符合医院的收费规程,属于违法收费;证据5施救费有异议,意见同保险公司。另外对证据5中,医院结算单据的医疗费用总额也有异议,因为在总额中有治疗二型糖尿病的费用,该费用不应再本案中处理,其他无异议。对赔偿数额第1项医疗费用应扣除二型糖尿病的费用;第2项专家会诊费不属于合理的医疗费用,在本案中不应处理;第4项施救费没有合法有效的收费凭证,我方不予承担;对于第5项住院交通费,因原告没有提供合法凭证,我方不予支持;其他无异议。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第5项有异议,施救费单据没有公章,也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据1、2可看出被告杨继杰并未取得事故车辆的驾驶资格;其他无异议。赔偿数额中,对施救费、交通费有异议,原告未提交交通费单据,数额过高,由法院决定;对其他费用无异议。原告称,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作为有权部门出具的客观、公正的法律文书,认定被告杨继杰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是因为其违法超车行为而导致本次事故的全部原因,是客观、真实的事实,原告不应承担责任;对住院病历中,××病情,但��有治疗此项的花费;第3项专家会诊费,该项费用是因为东阿县人民医院因为原告受伤面积过大,没有做过相类似的手术,所以经过东阿县人民医院介绍请的专家向东阿县人民医院做的手术,是必要的费用,该专家花费也是因为本次事故杨继杰违法超车造成的受伤导致的直接损失,应当由三被告承担;施救费,是事故发生时,交警队指派的拖车把原告的电动车拖到停车场产生的必要费用,属于直接花费;交通费虽没有相关凭证,但也是直接损失。本院向被告顺达公司释声明,主张医疗费中,含非交通事故造成其他病情的费用,限三日内递交鉴定的申请,逾期本院将采信原告递交的证据,后果你方承担。后被告未提交申请。被告顺达公司原告围绕争执焦点:递交如下证据:6、递交光盘一份,经当庭观看被告顺达递交的光盘显示:原告骑电动自行车与顺达公司所有的公交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属顺行,开始时原告在前,顺达公司的公交车在后,后原告骑电动车向路中心方向靠近行驶,顺达公司同时避让原告,与原告同方向躲避,顺达公司的公交车在超车过程中,与原告发生事故,至于原告的车辆与被告保险公司的车辆哪部位发生碰撞,碰撞的过程无法显示;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载明事故责任认定书出具后,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因原告张凤已向东阿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法院受理,决定对被告杨继杰的复核申请不予受理。原告质证意见为:对光盘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实被告顺达公司的主张,因为该录像不能证实事发时的全景全貌,不能证明被告顺达公司主张的事故发生时原告是拐弯,而是原告由西向东直行,原告当时是为了躲避右前方有障碍物,往前行驶,而不是左转弯,我方也有光盘,当时原告骑电动车带其外孙去二实小幼儿园(王海市场北门)上学,该学校距离事发地至少有一个红绿灯,可证明原告不是拐弯是直行,本次事故的发生是公交司机违法超车造成的事故。对于事故责任认定书提出的复议,原告不知情。被告保险公司对两份证据无异议。原告为证明本次事故是由公交车司机违法超车造成的,提交的光盘一份:显示原告骑电动车向路中心靠近时,右前方有一辆环保上的施工部门的清障车,清障车的前方有砍落的树枝,而且原告的前方同向行驶的骑自行车的人。被告顺达公司质证意见为:对录像的真实性无异议,仅仅只能证明,原告是左拐弯,我车避让,碰到的原告。被告保险公司对光盘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被告杨继杰未递交证据。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证据规则、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综合分析评定如下:1、原告主张被告杨继杰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递交证据1为凭,该证据1属事故责任划分的专业机构交警队依法作出的,被告顺达公司对该证据划分的责任有异议,被告杨继杰申请复议,因原告起诉而未果。审理中,被告顺达公司递交证据6,予以证实原告属违法拐弯,原告为此亦提交相关光盘,以证实事故发生时,原告并未拐弯,而是避让前方的障碍物。本院认为,结合争议双方的递交光盘显示的内容,被告顺达公司递交证据不能推翻原告递交的证据1的成立,应依法采信原告主张。2、原告主张医疗费120253.69元,递交证据3为凭,被告虽有异议,但未递交反驳证据,故应于采信。3、原告主张专家会诊费7200元,原告递交证据为凭、该证据虽不是正规票据���但属基层医院现存客观情况,且经本院核实,应于采信。4、原告主张施救费300元,递交证据5为凭,被告有异议,后原告补盖了出具单位公章、虽票据不够正规,但符合常规应于认定。3、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交通费500元,原告虽未递交证据,被告虽未递交证据,但根据原告住院时间(69天)、距离、护理人数及伤情,应予支持。本院认为:本案焦点之一为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谁承担,如何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事故中,鲁P×××××大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属在被告泰山保险聊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期间,为此,被告泰山保险聊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先行赔偿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因本院认定被告杨继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本案肇事车辆未投有商业三者险、被告杨继杰驾车属职务行为,原告亦同意被告顺达客运公司自行承担责任,故依法由被告顺达客运公司全部赔偿。本案焦点之二为事故责任的赔偿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20253.69元、专家会诊费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施救费300元、住院期间交通费500元,共计130323.69元。综上所述,被告泰山保险聊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130323.69元-10000元=120323.69元,由被告顺达客运公司赔偿原告,现已付10000元,再行赔付110323.6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共计10000元;二、被告东阿县顺达城市公共客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120323.69元,已付10000元,再行赔付110323.69元;三、原告其他损失另行主张;四、驳回原、被告其他主张。以上第一、二项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过付。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3元,由被告东阿县顺达城市公共客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聊城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绪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若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