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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6民初86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汤永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汤永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6民初8624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环路XXX号XXX层。主要负责人:杨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珏,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申逸如,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汤永其,男,196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汤永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传票。本案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永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11,961.1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相应利息及逾期利息,暂计至2016年12月13日为185,339.91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8,000元整;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原、被告签订《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77,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固定月利率1.99%,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被告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收逾期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被告未按约还款。案件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请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相应利息及逾期利息,暂计至2015年3月13日为45,105.95元。被告汤永其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个人信用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2、个人贷款出账凭证,证明原告已将贷款交付被告;3、个人贷款业务贷款账户对账单及客户还款清单,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4、聘请律师合同及支付凭证,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2年3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77,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实际贷款金额和起止日期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以个人贷款出账凭证为准;贷款月利率为1.99%,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逾期按合同约定利率加50%计收逾期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合同并约定如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贷款的还款义务,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和其他应收款,被告并需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2012年3月13日,原告向被告放款177,000元。嗣后,被告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3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1,961.18元、利息及逾期利息45,105.95元。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间签订的《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恪守。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关于逾期利息,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的利率标准过高,且计算基数不明确,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以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标准计付逾期利息,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律师费作为实现债权的费用,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理应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永其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111,961.18元,支付截至2015年3月13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共计45,105.95元,并支付原告以上述本金111,961.1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收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结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汤永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师费8,000元。案件受理费3,601.34元,由被告汤永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伟民审 判 员  吴剑峰人民陪审员  许镜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蒋卫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