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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03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薛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03刑初124号公诉机关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某,男,汉族。2017年4月13日因本案被大庆市公安局龙凤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24日被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6月1日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大庆市公安局龙凤分局执行。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以庆龙检诉刑诉(2017)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薛某某酒后无证驾��无牌二轮电动车经过英伦三岛路段,与贺某某发生口角,贺某某报警后,民警在处理事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薛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测,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6.9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庆)公(刑技)鉴(毒化)字【2017】265号鉴定文书、大庆市机动车检测站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抽取血样笔录、证人贺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薛某某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依法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薛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士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谢  超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述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