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21财保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孟明绪与内蒙古昭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孟某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内蒙古昭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121财保39号申请人:孟某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被申请人:内蒙古昭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法定代表人:王燕霖,该公司总经理申请人孟明绪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2015)呼民一终字第01064号民事判决书、(2017)内0103执9号执行裁定书扣划的银行存款5416694元采取保全措施,查封或者冻结。申请人已提供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保单一份作为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孟明绪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或者冻结被申请人内蒙古昭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2015)呼民一终字第01064号民事判决书、(2017)内0103执9号执行裁定书扣划的银行存款5416694元,期限为一年。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孟明绪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周淑琴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武康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