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022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罗田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田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田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22刑初10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田(曾用名罗科田),男,1959年2月1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田东县,壮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田东县。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3月14日被田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执行逮捕,同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审。因犯合同诈骗罪,经本院决定逮捕,于2017年6月8日被田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田东县看守所。辩护人韦家智,广西东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7〕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田犯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安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田及其辩护人韦家智到庭参加诉讼。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4月24日,被告人罗田注册成立田东县安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11月至2014年间,被告人罗田在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未组织班车投放营运的情况下,以投资入股田东县安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开展运营并承诺分红为由,与被害人韦某1、阮某1签订入股投资经营协议书,分别骗取韦某1、阮某1各15万元用于生活开支。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特提起公诉,请求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罗田及其辩护人韦家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亦无异议。辩护人韦家智提出:1、被告人罗田有悔罪表现,认罪态度好;2、被告人罗田患有疾病,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罗田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3日,被告人罗田取得道路客运行政许可(许可有效期为4年),于次日注册成立田东县安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2007年5月16日,田东县安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向田东县道路运输管理所申请开行平马至登高等客运班线,因材料不全,未获批准。2014年3月18日,安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再次申请经营县内班车客运,田东县道路运输管理所要求补充材料,安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一直没有提交补正材料。被告人罗田在未告知公司尚未取得经营县内班车客运许可的情况下,以投资经营田东县安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并承诺分红为由骗取被害人韦某1、阮某1投资款,其中,被害人韦某1于2011年以其堂弟韦某4名义入股150000元,被害人阮某1分别于2014年1月27日、2014年2月28日、2014年5月2日入股50000元、70000元、30000元。骗取上述款项后,被告人罗田用于生活开支。另查明,被告人罗田因尿潴留分别于2017年1月、4月到田东县人民医院门诊就医。上列事实有下列证据:1、被害人韦某1的陈述:证实2011年10月底,罗田找到其,称他经营一家小客车公司,营运证的证照齐全,要求其入股150000元,每月分红6000元。其就以其堂弟韦某4的名义先后付款给罗田共计150000元。事后,罗田没有分红,其才知道自己被骗。2、被害人阮某1的陈述:证实2014年春节前,其经黄某1介绍认识罗田,罗田自称开办田东县安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其出资20万元入股,并出示罗田与东恒旅馆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称公司原有一个股东韦某4要退股。其对罗田的话信以为真,先后交给罗田50000元、30000元、70000元,共计150000元。事后,其发现安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没有营运证,罗田也没有租赁东恒旅馆的场地,罗田持有的安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企业规章制度汇编》内容与事实不相符,才知道自己被骗了。3、证人黄某1的证言:证实罗田通过其认识阮某1,罗田跟阮某1讲他公司证照齐全,要求阮某1入股50000元,其见到阮某1交给罗田50000元,过后阮某1跟其说,他入股罗田的公司150000元,他催退股,但罗田一直没有退钱。4、证人韦某2的证言:证实罗田跟其说要签订场地租赁合同去办证,取得经营许可证后再交租金正式租赁场地,所以,其就在合同上签了其妻子韦某3的名字。事后,罗田没有交租金,也没有租赁场地。5、证人韦某3的证言:证实其承包经营田东县东恒旅馆及旅馆内停车场,罗田没有找其谈过场地租赁事情,其也没有与罗田签订过场地租赁合同。6、百色市公路运输管理处《道路客运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田东县道路运输管理所《关于核查案件有关问题的复函》、《交通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补正通知书》、《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证实了田东县安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于2007年4月23日取得道路客运行政许可,许可有效期为4年。2007年5月16日,田东县安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向田东县道路运输管理所申请开行平马至登高等客运班线,因材料不全,未获批准。2014年3月18日,安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再次申请经营县内班车客运,田东县道路运输管理所要求补充材料,安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一直没有提交补正材料。7、收款收条、借条:证实被告人罗田收取韦某1、阮某1各15万元的事实。8、田东县安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注册成立的相关材料及营业执照:证实田东县安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时间、经营范围、于2007年4月23日取得道路客运行政许可,许可有效期为4年,未获得田东县道路运输管理所对其申请开行平马至登高等客运班线申请的批准。9、阮某1提交的《田东县安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企业规章制度汇编》:证实被告人罗田虚构事实,骗取阮某1入股金150000元的事实。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罗田的出生身份情况。11、被告人罗田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07年4月24日,其注册成立田东县安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11月至2014年间,其在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未组织班车投放营运的情况下,以投资入股田东县安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开展运营并承诺分红为由,与韦某1、阮某1签订入股投资经营协议书,分别骗取韦某1、阮某1各15万元用于生活开支。12、田东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本:证实被告人罗田患病情况。上列证据,业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田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于辩护人韦家智提出的第1点,被告人罗田有悔罪表现,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韦家智提出的第2点,被告人罗田患有疾病,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罗田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罗田所患疾病为尿潴留,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罗田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故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现根据被告人罗田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认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田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46日,即自2017年6月8日起至2021年4月2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罗田向被害人韦德斌退赔150000元,向被害人阮周领退赔150000元。(限被告人罗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逾期未履行,被害人可于限定期限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罗 锐审 判 员 郑睛艳人民陪审员 梁淑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林容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