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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32行再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9-19

案件名称

伊敏江·阿卜杜热伊木与策勒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罚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伊敏江阿卜杜热伊木,策勒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新32行再1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伊敏江阿卜杜热伊木,男,1981年7月21日出生,维吾尔族,无业,住策勒县。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策勒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策勒县英巴扎街34号。法定代表人赵文,该局局长。再审申请人伊敏江阿卜杜热伊木因与被申请人策勒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行政处罚一案,策勒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9日作出(2015)策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伊敏江阿卜杜热伊木要求确认策勒县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策人社字(2015)10号解聘通知违法并予以撤销的诉讼请求。伊敏江阿卜杜热伊木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16年2月1日作出(2016)新32行终2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伊敏江阿卜杜热伊木仍不服,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申请再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新法行申第145号行政裁定书,1.本案指令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再审。2.再审期间停止原审判决的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策勒县人民法院(2015)策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及本院(2016)新32行终2号行政判决;二、本案发回策勒县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郭   新   华审判员 比艾妮帕肉孜瓦克审判员 常   喜   盈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马   家   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