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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2民终3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刘宝秀与绥棱华鑫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宝秀,绥棱县华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孙长有,刘文富,王年亮,段志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民终3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宝秀,男,197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绥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峰,黑龙江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绥棱县华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棱县。法定代表人:王国霖,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讴,黑龙江兰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孙长有,男,196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绥棱县上集镇中心小学教师,现住黑龙江省绥棱县。原审被告:刘文富,男,196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绥棱县上集镇中心小学教师,现住黑龙江省绥棱县。原审被告:王年亮,男,1977年9月3日出生,汉族,绥棱县拘留所所长,现住黑龙江省绥棱县。原审被告:段志革,男,196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绥棱县文化艺术中心职工,现住黑龙江省绥棱县。上诉人刘宝秀因与被上诉人绥棱县华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鑫小额贷款公司)、原审被告孙长有、刘文富、王年亮、段志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绥棱县人民法院(2016)黑1226民初9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宝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峰,被上诉人绥棱县华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讴、原审被告孙长有、刘文富、王年亮、段志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宝秀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华鑫小额贷款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案涉的50,000.00元借款刘宝秀已经偿还完毕,刘宝秀于2015年3月23日给付华鑫小额贷款公司总经理贾炳艺50,000.00元。被上诉人华鑫小额贷款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刘宝秀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段志革述称,案涉借款已经偿还完毕,请求依法改判。原审被告刘文富述称,案涉借款已经偿还完毕,请求依法改判。原审被告王年亮述称,案涉借款已经偿还完毕,请求依法改判。原审被告孙长有述称,案涉借款已经偿还完毕,请求依法改判。华鑫小额贷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刘宝秀给付欠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13,000.00元(计算至2016年9月22日)、违约金2,500.00元,合计65,500.00元。2016年9月22日以后利息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至给付之日止。2、孙长有、刘文富、王年亮、段志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由刘宝秀、孙长有、刘文富、王年亮、段志革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绥棱县华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刘宝秀、孙长有、刘文富、王年亮、段志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对原告绥棱县华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刘宝秀当庭提交了一份在案外人黄某山处取得的还款流水单一份(被告刘宝秀称该证据系原告公司工作人员马丽为案外人黄某山出具的),经当庭质证,原告称该证据没有加盖公章无法证实与本案有因果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刘宝秀向本院提交的还款流水单只是记载了王某锁、冯某远、沈某辉还款的数额,该证据的来源及真实性无法考证,被告刘宝秀也没有提交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该证据不具有客观性、真实性、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本案不具有证明力,本院对其效力不予确认。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前提下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的内容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合同规定的条款履行各自的义务。但被告刘宝秀、孙长有、刘文富、王年亮、段志革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致使原告的债权无法实现,原告要求被告刘宝秀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13,000.00元(计算至2016年9月22日),违约金2,500.00元,合计65,500.00元。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逾期未能偿还借款本息,按约定利息上浮100%计算逾期利息,即月利率2.5%,现原告要求自2016年9月22日以后利息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至借款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该请求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其请求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绥棱县华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刘宝秀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孙长有、刘文富、王年亮、段志革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宝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绥棱县华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13,000.00元(计算至2016年9月22日),违约金2,500.00元,合计65,500.00元。2016年9月22日以后利息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至借款付清时止。二、被告孙长有、刘文富、王年亮、段志革对被告刘宝秀的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孙长有、刘文富、王年亮、段志革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宝秀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8.00元,减半收取719.00元,保全费675.00元,合计1,394.00元,由被告刘宝秀、孙长有、刘文富、王年亮、段志革负担,与前款一并给付。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刘宝秀提交的银行存取款凭证、名片、录音资料、还款证明,华鑫小额贷款公司、孙长有、刘文富、王年亮、段志革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华鑫小额贷款公司提交的银行现金支票存根、存取款凭条、银行现金存款单、收据,刘宝秀、孙长有、刘文富、王年亮、段志革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二审有争议的证据,贾某艺的证人证言,因贾某艺与华鑫小额贷款公司有利害关系且无证据证实其与黄某山有借贷关系,故贾某艺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结合刘宝秀与华鑫小额贷款公司的交易习惯及刘宝秀打款给华鑫小额贷款公司总经理贾某艺款项用以还款的相关证据及事实,黄某山的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3月23日,刘宝秀、赵某贵等五农户与华鑫小额贷款公司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孙长有、段志革、刘文富、王年亮、黄某山为五户联保的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中签字、捺指印。借款合同约定:每户借款金额50,000.00元,年利率15%,借款期限10个月,自2015年3月23日至2016年1月22日。2015年3月23日,华鑫小额贷款公司向五农户各发放贷款50,000.00元,经手人为华鑫小额贷款公司总经理贾某艺,发放方式为现金存款到五农户账户。五笔贷款存入当天,由刘宝秀经手从刘宝秀、赵某贵账户将刚汇入的款项分别取出49,000.00元,共计98,000.00元,以现金方式存入华鑫小额贷款公司总经理贾某艺个人账户。同时,刘宝秀给付贾某艺2,000.00元现金,共计返还100,000.00元,用于偿还案涉刘宝秀2015年在华鑫小额贷款公司的借款50,000.00元及另案毕某清50,000.00元。2015年在华鑫小额贷款公司的借款50,000.00元。以上事实有存取款凭证、名片、证人证言、一二审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案涉借款是否已经偿还完毕。本案中,刘宝秀于2015年3月23日给付华鑫小额贷款公司总经理贾某艺100,000.00元用以偿还案涉50,000.00元借款及另外的一笔借款。华鑫小额贷款公司主张刘宝秀偿还借款应存入华鑫小额贷款公司账户,从华鑫小额贷款公司向刘宝秀、赵某贵发放贷款的方式看,系华鑫小额贷款公司总经理贾某艺经手,以现金方式汇入到该组各农户的账户,贾某艺二审庭审期间自认负责华鑫小额贷款公司的全面工作,刘宝秀汇款到贾某艺账户用以偿还借款符合刘宝秀等各农户与华鑫小额贷款公司间的交易习惯。华鑫小额贷款公司主张刘宝秀于2015年3月23日给付贾某艺的100,000.00元系案外人黄某山偿还给贾某艺的个人借款,但案外人黄某山在二审期间出庭作证对此事实予以否认,华鑫小额贷款公司无证据证实黄某山与贾某艺间存在100,000.00元的借贷关系,且现有证据证明黄某山未参与将98,000.00元汇入贾某艺账户的事实。华鑫小额贷款公司该抗辩理由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因案涉借款刘宝秀于借款当日已经偿还完毕,故华鑫小额贷款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综上所述,刘宝秀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绥棱县人民法院(2016)黑1226民初99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绥棱县华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1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37.00元,保全费675.00元,合计2,831.00元,由被上诉人绥棱县华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春光审判员  朱 丽审判员  于成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唐韵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