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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922民初7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胡卫东与王宗金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瓜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瓜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卫东,王宗金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922民初778号原告:胡卫东,男,住瓜州。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建伟,瓜州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职业证号:328XXXXXXXX606。被告:王宗金,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生,甘肃润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原告胡卫东与被告王宗金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卫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建伟、被告王宗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卫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欠原告租赁费1457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经原告与被告充分协商,就被告租赁原告耕地双方达成协议,原告将原告租赁小宛农场的耕地租赁给被告。2013年10月22日被告在种植租赁田时,与原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双方在《土地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只有耕种权,没有土地产权和转租、转让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35.1亩耕地采取租赁的方式,租赁给被告种植。双方约定每年租赁费12285元,若被告不按时交纳租赁费超过每年10月10日,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于合同签订的当天交清了2014年的租赁费。2015年春天被告缴纳10000元租赁费,下欠租赁费2285元没交。2015年底,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被告签订2016年度租赁合同被被告拒绝。2016年春天,被告在没有取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强行将原告35.1亩租赁田又全部耕种。现诉讼,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下欠租赁费2285元,2016年租赁费12285元,合计14570元。被告王宗金辩称,原告主体不适合,胡卫东对诉状中所说的35.1亩土地没有出租权。2015年的租赁费已全部交清,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09年10月27日,双塔灌区管理处何家庄段与被告王宗金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一份,何家庄段将小宛村六组三支渠以东的何家庄的耕地35.1亩租给被告耕种,租赁期限一年,租赁费每亩180元。后双方再未签订合同,被告将该耕地一直种止2012年11月,又与原告胡卫东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租赁费每亩280元(含水费),合计8568元。2013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就35.1亩租赁地再次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在上一年度的10月10日前收取租赁费,租赁费每亩350元,合计12285元。若被告不按时交纳租赁费,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无租赁期限。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交纳2014年度租赁费12285元。2015年原、被告双方未签订租赁合同,被告继续耕种租赁地35.1亩,交纳租赁费10000元。2016年春天,原、被告双方因续签租赁合同发生矛盾,被告拖欠租赁费12585元未交纳。被告浇机井水花去水费1200元,7月份浇河水给双塔灌区管理处交水费1984元。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给付2015年拖欠的租赁费2285元,2016年租赁费12285元。另查明,2014年1月1日,原告胡卫东与国营小宛农场三分场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国营小宛农场三分场将其耕地1489.6亩全部租赁给了原告(包括总干三支渠290.5亩),合同期限20年,从2014年至2033年12月31日。每5年为一个合同续签期。2014年-2018年的租赁费每亩60元,总计89376元。再查明,被告租赁原告耕地35.1亩,实际耕种亩数为51亩。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土地租赁经营合同书原件一份;2、国营小宛农场(2016)047号证明一份;3、丈量土地清单一份;4、原告向小宛农场缴纳租赁费发票两张(2015年2月11日、2016年12月6日);5、原告与王宗金2013年10月22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证实原告2014年1月1日从国营小宛农场租赁耕地1490亩,土地性质为国有土地。被告王宗金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2009年王宗金与双塔灌区水管处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2、收据5张,水费发票1张;3、2012年11月8日,王宗金与胡卫东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4、瓜州县梁湖乡雁湖村出具的证明一份;5、证人何某1、何某2证言各一份。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第四份证据小宛村出具的证明虽来源合法,但其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国营小宛农场与瓜州县梁湖乡交接协议中,卫星云图对小宛村集体土地的界定不符,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证人何某1的证言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其证言效力予以确认,证人何某2的证言与事实不符,其证言效力不予确认。其余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本院依职权调取国营小宛农场与瓜州县梁湖乡交接协议一份,询问国营小宛农场生产科科长程某笔录一份,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体资格问题。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国营小宛农场与瓜州县梁湖乡交接协议中,卫星云图对小宛村集体土地的四至进行了明确界定。庭审中,被告对租赁的土地位于国营小宛农场国有土地范围内不持异议。原告与国营小宛农场签订租赁合同后,又将其中部分耕地转租被告,其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系自己真实意思表示,应依法予以保护。故胡卫东系本案适格原告。原告胡卫东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2015年租赁费2285元及2016年租赁费12285元的请求正当合法,应予支持。原、被告2012年、2013年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赁费350元中包含水费,2016年双方因收取租赁费发生纠纷后,被告春灌无法浇河水,支付的机井水费1200元,河水费1984元,应从租赁费中扣除。被告辩称2015年拖欠的租赁费2285元已给付,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辩解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宗金欠原告胡卫东土地租赁费14570元(12285元+2285元),扣除水费3184元(1200元+1984元),余款1138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元(已减半),由原告胡卫东负担22元,被告王宗金负担60元。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玉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