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3民初58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刘广东与李永军、尤应凤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东,李永军,尤应凤,孙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3民初5838号原告:刘广东,男,汉族,1973年2月15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委托代理人:高荣,陕西同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晓莉,陕西同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永军,男,汉族,1973年10月20日出生,住陕西省渭南市。被告:尤应凤,女,汉族,1974年10月5日出生,住陕西省渭南市。被告:孙力,男,汉族,1990年10月9日出生,住西安市长安区。原告刘广东诉被告李永军、尤应凤、孙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荣、被告李永军、孙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尤应凤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遂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广东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1月25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用于囤积货物、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协议另约定了还款方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发放了借款,但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1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6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365000元;三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从合同终止之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79200元);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李永军辩称,其实际收到原告借款360000元,其已按等额本息方式偿还54000元,借款到期后又偿还约10000元,现因投资失败,无力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尤应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孙力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其为原告所开设的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紫薇龙腾新世界门店的借款客户经理,被告一、二是公司其他员工介绍的客户,其仅是经办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并非真实意愿,是因为公司不开单将被开除的制度所迫,故合同的签订违背公平自愿的原则;其与原告属雇佣关系,该借款行为的产生都是职务内行为;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李永军、尤应凤、孙力于2014年11月25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用于资金周转、囤积货物,借款本金数额为400000元,还款期数为8期,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付款方式为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付至被告李永军的账户;被告需在借款期内每月24日偿还本息54000元,合计432000元;被告晚于约定的还款日期还款的,应向出借人支付罚息和违约金,罚息为每日按当期应还未还款金额的0.05%计收罚息,违约金为当期应还未还款金额的10%,每期单独计算。原告另向本院提供被告出具的《收款确认书》,载明李永军、尤应凤、孙力于2014年11月25日收到刘广东借款本金400000元,收款方式为银行转款,确认书中另载明了接收借款的银行账号。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1月25日向合同中约定的李永军指定账户转款368000元。庭审中,原告另向本院提供三被告与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群公司”)于2014年11月25日签订的《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一份,载明被告经冠群公司推荐,与原告签订借款本金为400000元的借款合同,被告应向冠群公司支付服务费32000元,被告应于出借人向其提供借款本金时一次性全额支付给冠群公司,否则按每日0.05%计收违约金。原告表示其向被告支付32000元现金,被告将该款项用于支付冠群公司服务费。被告表示其仅收到原告368000元借款,对32000元服务费不予认可。合同签订后,被告李永军按约支付了一期款项54000元,之后陆续支付13000元,原告诉状中载明,截止2015年1月24日,被告尚欠借款本息365000元。另查,被告李永军、尤应凤为夫妻关系,被告孙力原为冠群公司业务员,并为该笔借款经办人,因公司规定45天不开单就会被开除,孙力为取得业绩故作为共同借款人予以签字。原告刘广东为冠群公司股东,2016年10月17日任法定代表人。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咨询管理服务协议、转款凭证、收款确认书、转款凭证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及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虽约定借款金额为400000元,但在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实际向被告转账支付的借款金额为368000元,其余32000元原告称系向被告支付的现金用于被告向冠群公司支付服务费,庭审中,被告不认可其收到32000元现金,且原告系冠群公司股东,该管理费的金额与双方约定的借期内的利息相符,存在原告为规避法律,以公司收取服务费的名义变相收取高息的情形,故本案的借款金额应以被告实际收到的金额368000元为准。关于借期内的利息,根据合同中载明的分期还款表,在8个月的借款期限内共计应当偿还本息432000元,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400000元,利息应为32000元,故其利率标准为年息12%。原告实际向被告借款368000元,截止2015年1月24日,按年息12%计算的利息为3680元,因被告截止当日还款67000元,剩余63320元应计为本金,被告尚欠原告本金余额为304680元。本案中,因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双方合同约定过高,原告仅主张按年息24%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借期内的利息为36561.60元(2015年1月24日至7月24日),被告另应按年息24%支付自2015年7月25日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孙力辩称其在合同中签字并非真实意愿,系因公司制度所迫,但孙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合同签订的后果,且其系为完成业绩予以签字,应当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永军、尤应凤、孙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广东借款本金304680元及利息36561.60元,合计341241.6元,并按年息24%支付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304680元款项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刘广东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963元,由原告承担500元,三被告承担7463元,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将其应负担数额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翕萍人民陪审员 李俊毅人民陪审员 杨美妮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娟打印:扈艳红校对:侯小燕2017年月日送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