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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05民初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山西远东实业有限公司与山煤国际能源集团华远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远东实业有限公司,山煤国际能源集团华远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5民初424号原告山西远东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长风街108号东座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701004629D。法定代表人白振华,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梁晓燕,北京盈科(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白鹏程。被告山煤国际能源集团华远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经济开发区坞城南路1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0561306405L。法定代表人曹文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宇峰,男。委托代理人邢成丽,女。原告山西远东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山煤国际能源集团华远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潘潘、人民陪审员池凤林及人民陪审员张铁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远东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晓燕及白鹏程、被告山煤国际能源集团华远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宇峰及邢成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西远东实业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5月,原告与被告开始发生业务往来,双方签订了多份煤炭采购合同。期间原告收到被告货款共计261003790.72元,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32750962.2元,向被告退款30273358.9元。根据原、被告与山西玉龙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大同京华煤炭有限公司、大同市南郊区振亨原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分别签订的《三方协议》(SMHY-SXYD-YLMT-20151111、SMHY-SXYD-DTJH-20151111、SMHY-SXYD-ZXY20151111),抵消了被告9426674.78元债务,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925034.2元货款。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较大损失,原告与被告数次协商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25034.2元、利息42430.8元(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日)及2016年12月4日至实际支付日的逾期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15000元、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告山煤国际能源集团华远有限公司辩称,我方对货款金额认可,利息、律师费不认可。山煤国际能源集团大同有限公司还欠我方一百多万元,经我方集团公司批准,此笔货款由山煤国际能源集团大同有限公司偿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起,原、被告因业务往来签订多份《煤炭采购合同》、《煤炭供需合同》等,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煤炭。截至2015年12月31日,经原告与被告确认,被告尚应支付原告货款14145884.2元。2016年4月8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220850元,此后未再支付原告货款,被告至今仍欠原告货款925034.2元未付。2017年1月4日,原告委托北京盈科(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诉来本院,向本案被告主张货款925034.2元、律师费15000元、以及925034.2元货款自2016年1月1日起支付实际付款日止按照年息4.9%计算的利息。确认以上事实的证据有:《煤炭采购合同》、《煤炭供需合同》、《补充协议》、企业询证函、收据、记账凭证、委托代理合同等,上述证据经原告当庭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另有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煤炭,被告应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至今欠原告货款925034.2元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除应支付原告货款925034.2元外,还应支付原告相应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2016年1月1日起按照年息4.9%计算的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煤国际能源集团华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远东实业有限公司货款925034.2元。二、被告山煤国际能源集团华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远东实业有限公司925034.2元货款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第一项确定支付925034.2元货款日止按照年息4.9%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山西远东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山煤国际能源集团华远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潘潘人民陪审员  池凤林人民陪审员  张铁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武朝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