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25民初14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泉信用社与杨伯杭、李琼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泉信用社,杨伯杭,李琼清,杨流生,张伯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5民初1458号原告: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泉信用社,住所地福建省连城县新泉镇新泉村新兴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515810386XR。负责人:项林辉,职务:主任。被告:杨伯杭,男,1975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被告:李琼清,女,1976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被告:杨流生,男,196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被告:张伯宇,男,197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原告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泉信用社(以下简称新泉信用社)与被告杨伯杭、李琼清、杨流生、张伯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泉信用社负责人项林辉及被告李琼清、杨流生、张伯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伯杭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泉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杨伯杭、李琼清立即归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15,523.58元,并支付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保证借款合同》规定利率计算的利息;2、依法判令杨流生、张伯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及实现债权费用由杨伯杭、李琼清、杨流生、张伯宇负担。事实和理由:杨伯杭因经营餐馆缺少资金,于2015年3月12日向新泉信用社借款90,000元整,借款期限至2016年3月11日止,由杨流生、张伯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新泉信用社多次催收,杨伯杭、李琼清、杨流生、张伯宇以各种理由拖欠本金和利息,至2017年2月20日止仍结欠本金90,000元整及利息15,523.58元。新泉信用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李琼清辩称,杨伯杭贷款的事答辩人不清楚,是法院打电话给答辩人的时候才知道的。答辩人在2014年就离开杨伯杭了,他做什么事情答辩人都不清楚。杨流生辩称,连带责任答辩人是清楚,杨伯杭在新罗电站有股份,请求法庭依法查清,有财产的话应当先清偿。张伯宇辩称,答辩人知道要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应当先由借款人承担,答辩人也是做工的,一下子没能力支付那么多钱。杨伯杭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2日,杨伯杭以经营餐馆缺少资金为由,以杨流生、张伯宇为保证人与新泉信用社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向新泉信用社贷款90,000元,合同约定贷款期限至2016年3月11日,利息按月利率9.585417‰计算,并约定若杨伯杭逾期还款,应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若未按期付息,欠息部分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杨流生、张伯宇对杨伯杭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在取得贷款后,杨伯杭未按约还款付息,截至2017年2月20日,仍结欠贷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15,523.58元,后未再还款付息,杨流生、张伯宇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杨伯杭与李琼清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7年7月16日登记结婚,自2014年6月起,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2015年12月3日,本院依法判决准许杨伯杭与李琼清离婚。上述事实有新泉信用社提供的借款申请报告、《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结婚证、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贷款试算清单,李琼清提供的(2015)连民初字第151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杨伯杭于2015年3月12日向新泉信用社贷款9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杨伯杭应当按约偿还贷款。但杨伯杭在贷款后经新泉信用社多次催收,未按合同约定还款付息,属违约行为。新泉信用社诉请杨伯杭归还贷款本金90,000元,并支付至2017年2月20日结欠的利息15,523.58元,及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含罚息、复利),符合双方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虽然杨伯杭的贷款发生在其与李琼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本院的生效判决书已查明双方自2014年6月起因感情不和分居,而贷款发生在双方分居期间,足以证实李琼清并无共同贷款合意,贷款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新泉信用社诉请李琼清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杨流生、张伯宇为杨伯杭的贷款与新泉信用社签订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新泉信用社起诉尚在保证期间内,故杨流生、张伯宇应为杨伯杭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杨伯杭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杨伯杭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泉信用社贷款本金90,000元,并支付至2017年2月20日结欠的利息15,523.58元,及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含罚息、复利);二、杨流生、张伯宇为杨伯杭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泉信用社对李琼清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0.47元,减半收取计1205.24元,由杨伯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启冬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育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PAG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