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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行终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绍军、石家庄市长安区民政局民政行政管理(民政)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绍军,石家庄市长安区民政局,康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冀01行终2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绍军,男,196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委托代理人朱悦,河北时代经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市长安区民政局,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东路123号。法定代表人苏电平,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景萍,长安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主任。委托代理人马一红,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康瑞,女,197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上诉人刘绍军因被上诉人石家庄市长安区民政局离婚登记一案,不服长安区人民法院(2017)冀0102行初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认为,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第三人康瑞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刘绍军在2013年12月10日就应知道被告石家庄市长安区民政局为其办理了离婚登记。原告刘绍军不服被告石家庄市长安区民政局作出的离婚登记,提起行政诉讼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现原告刘绍军的起诉已超过6个月的法定起诉期限,依法应予驳回。遂裁定驳回原告刘绍军的起诉。上诉人刘绍军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7)冀0102行初7号行政裁定;指令本案由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事实与理由:1.原审裁定违反法定诉讼程序。本案原审期间未依法告知上诉人合议庭组成人员,致使可能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人员未能依法回避,使本案未能依法公正审理。未向上诉人指定举证期限,剥夺了上诉人作为行政诉讼原告的举证权利,致使本案关键证据在原审中未予审理采纳,相关证人未能出庭作证。原审未依法组织公开开庭审理,也未组织法庭质证和辩论程序,剥夺和限制了上诉人依法享有的质证权和辩论权,致使本案相关事实未能查清。2.原审裁定所依据的证据不合法,认定事实严重错误。原审裁定所依据的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不具有客观真实性,该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为第三人伪造和虚构,原审裁定认定“原告刘绍军在2013年12月10日就应知道被告石家庄市长安区民政局为其办理了离婚登记”则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上诉人自2013年10月重伤后在河北第三人民医院入院抢救,直至2014年1月期间一直丧失肢觉和意识(上诉人处于医学植物人状态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相关医学病案等证据原审未曾依法告知上诉人举证期或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诉讼权利和期限,致使这一与本案审理有重大关联作用的重要证据无法得到认定和采纳,故原裁定未经开庭审理和质证而轻率认定第三人非法证据及事实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第三人对其所提交的证据未能提供原件,该证据来源及合法性未能证实。该证据未经原被告、证人、鉴定人等行政诉讼参加人公开质证,不具有合法证据效力,而非法证据依法不能作为行政诉讼审判定案的依据。3.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而本案相关事实是在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上诉人)不知情情况下,原行政机关(被上诉人)违法作出行政行为发生于2013年11月27日,显然距本案上诉人起诉时间尚不足五年,故人民法院理应对本案依法公开审理。4.被上诉人错误行政行为理应自始非法和无效,而对行政行为非法无效的确认之诉并不适用行政诉讼普通时效的规定。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明显违反法定诉讼程序,侵害了上诉人的举证调证权、质证权、辩论权和申请回避权等行政诉讼权利。原裁定所依据的所谓第三人证据未经公开开庭质证并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该证据不符合行政诉讼合法性证据规范,而非法证据理应依法排除并不能作为行政案件审判的依据。因本案原审违反法定诉讼程序,未经依法公开开庭审理和质证、辩论,上诉人所依法享有和行使的基本诉讼权利未能得到保障,与本案有关的重大事实尚未查清核实,原审裁定明显认定事实不清和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裁定不具有公平、公正与合法性,理应依法撤销,故上诉人特此提出上诉。石家庄市长安区民政局答辩称:1.原桥东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按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依法为被答辩人和第三人办理离婚登记,有其本人签字的离婚登记声明书、离婚协议书、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等。被答辩人到场,自愿办理离婚登记。应依法驳回其诉请。2.被答辩人2014年2月前就已经知道了其已办理离婚登记的事实,依据法律规定,被答辩人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该案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应由原告人承担。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上诉人刘绍军与第三人康瑞于2013年11月27日办理离婚登记,上诉人于2017年1月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一审法院经阅卷、询问当事人迳行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称一审未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其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一审中经询问上诉人特别授权的代理人,代理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除子女更名的情况不清楚外,其他证据未提出任何异议,现二审中提出对离婚协议的上诉人签字进行鉴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7)冀0102行初7号行政裁定书;二、驳回上诉人刘绍军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保江审判员  李文华审判员  魏其仓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苏晓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