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刑终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陈加秀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赖某甲,陈加秀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5刑终105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赖某甲,男,197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粮农,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加秀,女,196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城镇居民,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因本案于2016年4月1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6日被执行逮捕,2017年1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2月6日被监视居住。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赖思燕,女,199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系陈家秀之女。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樊杰,男,198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系陈家秀之女婿。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合并审理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以泸龙检诉刑诉[2016]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加秀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赖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3月23日作出(2016)川0504刑初26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宣告后,原审被告人陈加秀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小桃出庭履行职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赖某甲、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加秀、辨护人暨诉讼代理人赖思燕、樊杰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陈加秀与被害人赖某甲系邻居,被害人房屋、菜地分列被告人房屋两侧。被告人陈加秀在院坝邻被害人厨房一侧开有一门,被害人从该门经被告人院坝至菜地为捷径。2016年2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陈加秀因听见响动,遂持一金属方管在院内查看,查至该门时见有一只手正摸门锁,未经询问即用方管击打致被害人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所受之伤为轻伤二级。原判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赖某甲受伤后,自2016年2月14日至2月17日在西南医科大学附属中医院住院治疗3天,用去费用7796.50元。出院医嘱为“院外继续予补液抗炎、营养神经……出院后休息壹月,门诊随访半年,加强营养,休息期间需护理人员壹名……”。自2月17日至2月22日在龙马潭区胡市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6天,用去医疗费1373.60元。出院医嘱为“隔1-2日门诊换药,术后2周拆线……”。自2月29日至3月21日用去门诊治疗、诊断费用439.90元,共计用去医疗费961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金属方管照片,受理报警登记表、情况说明、接警记录、现场平面图、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性质转换报告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鉴定委托书、传唤证、被告人户籍信息、情况说明、被告人及被害人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收缴物品清单、中心现场照片、伤情照片、出院证明书、医疗发票,被害人赖某甲陈述,证人刘某甲、赖某乙、刘某乙、车某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陈加秀供述及辩解等。原判认为,被告人陈加秀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本案系因邻里纠纷引发,原判结合被告人的犯罪动机、情节及后果,为有利化解矛盾,依法决定对被告人陈加秀适用缓刑。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原判认定被害人损失为:医疗费96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误工费2640元、护理费1920元、营养费27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人民币14910元。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加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年;二、被告人陈加秀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赖某甲损失14910元,此款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赖某甲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陈加秀的上诉意见是:案发当晚赖某甲是来行窃,自己打的是强盗,且没有打到,赖某甲手上的伤不是上诉人造成的,请求二审宣告无罪,不承担赔偿责任。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是,法医鉴定被害人的伤系“切割伤”,与棍棒打击形成的伤口不符;铁棍经两次鉴定均无血迹,与赖某甲受伤后血流不止不符合,且公安人员没有采集血迹、提取物证,对伤情进行拍照,没有证据证明赖某甲的伤情系陈加秀所致,故应宣告陈加秀无罪,且不承担民事责任。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是,上诉人陈加秀关于赖某甲在案发当晚是行窃的意见系主观推测,赖某甲并无违法犯罪前科,故陈的推测没有事实根据;本案发生时由于尚未进行伤情鉴定,公安机关未将该案立为刑事案件,故当时未提取现场血迹、工具。同时,痕迹、物证并非认定是否存在犯罪事实的唯一依据;金属方管同样可能形成被害人所受伤情特征;伤情照片反映被害人伤口形状为“I”形,“L”形伤痕系医生扩创检查是否造成深达神经肌肉损伤所形成,但本案构成轻伤并非因为伤口长度,而是已造成被害人右上肢正中神经、尺神经、桡神经部分性损害;陈加秀的院坝系开放性院坝,可直接通往公路,在砌围墙一侧留门是方便出入,摸锁开门可能系村民由此经过,仅此动作不具有上诉人假想侵害及防卫的紧迫性,故不属于假想防卫;上诉人对被害人的损害后果持放任态度,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加秀与被害人赖某甲系邻居,赖某甲的房屋、菜地分列陈加秀家房屋两侧,陈加秀一家在其院坝毗邻赖某甲家厨房一侧的围墙开有一道可从院坝里侧上锁的铝合金门,赖某甲从该门经院坝至其菜地为捷径,平时时有从该门出入,院坝另一侧连接坡下的水泥路面,未封闭,可无障碍进出院坝。案发前,因两家关系不睦,围墙处的门经常上锁。2016年2月14日(农历正月初七)21时许,被害人赖某甲欲到其菜地砍菜,便查看院坝门是否上锁,上诉人陈加秀因听见响动,遂持一工具在院内查看,查至该门时见有一只手正摸门锁,未经问询即用其手持的工具将被害人赖某甲右手致伤。经鉴定,被害人赖某甲之伤构成轻伤二级。经二审审理查明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赖某甲所遭受的物质损失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二审认定上述事实采纳的证据与一审一致,予以确认。关于被害人赖某甲右手损伤的原因。经查,赖某甲受伤时仅有赖某甲、陈加秀二人在场,陈加秀对其打了一下摸锁的手,之后赖就开始骂陈打了他的事实作了供认,除作案工具的描述相异外,与赖某甲陈述的受伤事实能够印证;案发后赖某甲及时报警,民警及时到达现场处警,赖某甲及时就医治疗,其受伤的时间、右手伤情,能够得到伤情照片,病历资料和处警民警的印证,足以认定赖某甲之伤系陈加秀持工具所致的事实,陈加秀及其辩护人关于形成赖某甲之伤的工具不明,不能认定系陈加秀所致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加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关于上诉人陈加秀及其辩护人认为陈的行为无罪的意见,经查:陈加秀家的院坝一侧系连接坡下水泥路的通道,未封闭,任何人均能由此无障碍进出院坝,故仅仅进出院坝不构成对陈加秀人身和财产的现实威胁。本案中,被害人赖某甲尚未进入陈家院落,仅因走捷径而查看摸锁的行为不属正在发生的不法侵害,故本案不属正当防卫。其次,因被害人赖某甲未进入陈家院落,尚未形成上诉人陈加秀难以判断的现实威胁,同时案发地点系被害人一家通往其菜地的捷径通道,时常由此出入,上诉人陈加秀应当明知案发当晚可能系赖某甲等村民由此借道经过,其未经问询即实施伤害并致人轻伤,故具有放任的主观故意,其行为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原判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上诉人陈加秀的刑事责任,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陈加秀及其辩护人的上诉、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量刑时综合本案犯罪情节、后果,且系邻里纠纷,判处缓刑有利于化解矛盾等因素,判处陈加秀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年,量刑适当。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正确,应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处理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抗诉,维持原判”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程怀武审判员 李旭东审判员 李瑞亮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田 夏严梦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