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602刑初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杨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602刑初192号公诉机关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9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2017年2月17��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吸毒被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7年3月3日被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河源市看守所。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公诉刑诉[2017]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容留他人毒品罪,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小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下旬,被告人杨某与吸毒人员冯某、陈某某到河源市源城区西环路未端在建路段,在被告人杨某的小货车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7年2月11日下午,被告人杨某与吸毒人员廖某某、冯某到河源市源城区高塘村205国��旁的一废弃石材厂,在被告人杨某的小货车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7年2月11日晚上,被告人杨某与吸毒人员廖某某、冯某到河源市东源县新港镇网顶附近,在被告人杨某的小货车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7年2月17日17时许,公安人员在河源市源城区高塘丰源村村委会附近将被告人杨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医院诊断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机动车行驶证、违法犯罪查询情况说明、情况说明,证人陈某某、廖某某、冯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以上证据经过庭审举证和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可以作为本案的定罪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2月17日起至2017年12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海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俊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