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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12刑初5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姚俊宇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俊宇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2刑初586号公诉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俊宇,男,1991年3月2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云南省晋宁县人。2017年3月1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普彪、佘佳京,云南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7]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俊宇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6月12日由审判员邓睿在本院4号法庭独任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彦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俊宇及其辩护人普彪、佘佳京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被告人姚俊宇未申请回避。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姚俊宇持准驾“C1”类车型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经鉴定,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32.32mg/100ml)驾驶云A××××V号“宝马”牌小型轿车,载乘朋友从本市西山区滇池路南亚风情园附近前往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阳光海岸小区。当日3时9分许,被告人姚俊宇驾车行驶至滇池路与边防路交叉口附近,恰遇被害人张某某(男,58岁)穿着反光衣在其车前机动车道内清扫路面,其所驾车车头前部与张某某身体相碰撞,致张某某现场死亡(经鉴定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认定,事故原因为被告人姚俊宇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行驶所致,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俊宇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俊宇案发后以为朋友已报警,虽朋友未报警,但仍在现场等待,在被告人姚俊宇意识中可构成自首。被告人姚俊宇已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被告人姚俊宇表示没有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俊宇构成交通肇事罪没有异议,并认为被告人姚俊宇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其主动报案,到案后如实供述,构成自首。被告人姚俊宇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且没有犯罪前科,建议对被告人姚俊宇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向法庭和被告人姚俊宇及其辩护人出示了以下指控证据证实: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姚俊宇的供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交通事故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车辆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车体痕迹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赔偿凭证、刑事谅解书、监控视频、有关书证。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姚俊宇表示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能够形成证据锁链相互印证,采证程序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路段限速为60km/h。经鉴定,发生事故时被告人姚俊宇所驾驶车辆平均速度约为91km/h。案发后,被告人姚俊宇与死者张某某的家属达成了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姚俊宇赔偿死者张某某的家属人民币698000元,并已赔偿了上述款项。被告人姚俊宇取得了死者张某某家属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姚俊宇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超速行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交通肇事罪;同时,被告人姚俊宇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危险驾驶罪,而根据法律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尚未造成其他犯罪的,才应依照危险驾驶罪从重处罚,而本案中被告人姚俊宇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故对被告人姚俊宇应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俊宇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和支持。就公诉机关和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姚俊宇构成自首的意见,被告人姚俊宇在侦查阶段供述系其同行朋友报警,但在庭审中其又表示记不清楚是谁报警,但其同行朋友陈述是被告人姚俊宇报警,而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实际报警的系经过事故现场的路人,则被告人姚俊宇本人并未报警,其也不属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的情况,对被告人姚俊宇不应认定为自首。故对公诉机关和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姚俊宇系自首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姚俊宇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已与死者家属达成了调解协议,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死者家属的谅解,故本院将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可适用缓刑。就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姚俊宇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了谅解,没有犯罪前科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俊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邓 睿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唐紫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