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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民终3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何满祖、叶瑞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满祖,叶瑞英,梁允康,何家俊,何炜君,杨建坤,黄明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32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满祖,男,195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叶瑞英,女,1964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XX恭,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允康,男,195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逸翔,广东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祝春,广东道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何家俊,男,1985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审被告:何炜君,女,198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上述两原审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小平,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原审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星,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杨建坤,男,1974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审第三人:黄明佳,男,1970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上述两原审第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明,广东广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何满祖、叶瑞英因与被上诉人梁允康,原审被告何家俊、何炜君,原审第三人杨建坤、黄明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6民初18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梁允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何满祖、叶瑞英、何家俊、何炜君立即向梁允康连带清偿借款本金3500万元及其利息9205607元(按月利率2%,暂从2015年1月1日计算至2016年1月31日,以后利息顺延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两项合计4420560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何满祖、叶瑞英、何家俊、何炜君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月5日至2014年8月8日期间,梁允康的账户向叶瑞英、何家俊、何炜君、江若梨账户转账18笔合计5180万元。其中江若梨账户于2012年7月16日收取200万元。2012年2月2日至2014年12月30日期间,叶瑞英、何家俊、何炜君的账户向梁允康账户转账58笔,合计28888751元。2011年9月20日至2014年11月17日,叶瑞英向杨建坤转账26笔,共4461万元。2012年11月20日至2013年8月5日,何家俊向杨建坤转账5笔,共1000万元。2011年7月29日至2014年8月14日,何满祖向杨建坤转账4笔,共400万元。以上合计5861万元。2012年1月13日至2014年8月8日,杨建坤出具八份《借据》,确认向“何满祖、梁允康”借款,合共2560万元。上述转账中,有5笔交易的时间、金额,与上述《借据》中的五份的落款时间、金额相对应,合共1850万元,分别是:时间付款人收款人次收款人金额(万元)2012.1.13梁允康叶瑞英杨建坤1002012.2.11梁允康叶瑞英杨建坤3002013.1.22梁允康叶瑞英杨建坤4002013.3.6梁允康何家俊杨建坤2502014.8.8梁允康叶瑞英杨建坤8002015年8月19日,黄明佳、杨建坤出具《还款计划》,记载:方案1:2015年12月,由于试产成功……将会促成后期股东加入投资该项目。我们将采取股份转让的模式将本金先归还,利息希望能于2016年5月后分月分期归还完毕。方案2:针对基金公司或深圳前海融资平台进行融资,将融资款用于归还本金,利息按方案1于2016年5月后分期支付,2016年内支付完毕。方案3:现正在用三期项目成立由杨建坤作主导的水产养殖公司,当一期项目成功后,能有如期效益时,诚意邀请梁先生作为我们的大股东,以债转股形式一次性清还所欠债务。以上方案希望梁先生认可……请梁先生给予我们机会。2015年11月14日,黄明佳、杨建坤出具《还款计划书》,记载:杨建坤、黄明佳、梁允康欠资金欠款,由于投入养虾场未能马上得到收益,但还款时限已到期。现作还款计划:一、欠款人承诺于2016年3月归还100万元,资金来源于一期养殖场利润分红抽取。二、通过三期养殖场立信水产公司融资,所融资金按融资比例抽取60%作欠款归还。三、通过一期养殖成功后,其他二、三期股东注资情况提留生产备用金后,其余用于归还欠款。黄明佳、杨建坤签署《对账单》,记载:这是由于借方未按约定还款,致使梁允康于2014年6月1日向外拆借1000万元,月息3.5分,借方应付未付给梁允康的利息(至2015年11月30号止¥2722795元)。2016年1月2日,何满祖签署《对账单》,记载:至2015年12月31日止共欠43505607元,其中欠本金3500万元,其余属利息。诉讼中,梁允康确认2015年1月1日之前的利息已结清;《对账单》中的利息8505607元(即43505607元-3500万元)属于3500万元本金于2015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的利息。另查,何满祖、叶瑞英于1984年5月19日登记结婚。诉讼中,当事人确认何家俊、何炜君是何满祖、叶瑞英的婚生子女;梁允康、何满祖、叶瑞英、何家俊、何炜君确认2014年12月30日以后,何满祖、叶瑞英、何家俊、何炜君没有向梁允康付款;梁允康陈述约定的月息标准是1.8%,逾期支付利息的需再按月息1.8%计算复息。一审法院认为:第一,梁允康与何满祖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确定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主要看双方是否存在借贷的合意,即一方作为贷款人与另一方作为借款人的意思表示之和。就此分析如下:1.何满祖的意思表示。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何满祖应清楚其在2016年1月2日《对账单》上签字的法律效力,其抗辩其签名只是作为一种“签收”,与常理不符。对账行为,一般只发生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结合《对账单》上涉及“本金”、“利息”等内容,可确认何满祖认可其借款人身份。2.梁允康的意思表示。虽然《对账单》未载明谁是贷款人,但梁允康持有该《对账单》原件并主张其为贷款人,此即梁允康作为贷款人的意思表示。3.何满祖的抗辩前后矛盾。其2016年4月18日当庭答辩时称涉案借款是梁允康向杨建坤、黄明佳出借;2016年7月20日的答辩状却称梁允康向其付款中有1850万元是梁允康向杨建坤、黄明佳出借;2016年8月29日开庭时却陈述尚欠的3500万元本金中,20911249元属于杨建坤、黄明佳欠梁允康,剩余14088751元属于杨建坤、黄明佳欠何满祖的。4.各方的交易习惯。根据现有证据,款项往来是由梁允康转账至叶瑞英、何家俊、何炜君等,再由何满祖、叶瑞英、何家俊、何炜君转账至杨建坤。梁允康与杨建坤、黄明佳之间未发生过直接的转账行为,而何满祖、叶瑞英、何家俊、何炜君方则有向梁允康转账还款。5.即使部分款项在借款人向梁允康收取后当天直接支付至黄明佳、杨建坤的账户,但只属于借款人对于款项的具体使用问题,不能突破或取代梁允康与何满祖之借贷关系。况且,梁允康向何满祖等人转账的总金额及期间,与何满祖向杨建坤转账的总金额及期间,并不完全吻合。6.虽然黄明佳、杨建坤出具的《还款计划书》、《对账单》及《借据》提及了其二人欠梁允康款项的记载,然而,就算《借据》正文中“梁允康”的字样是同时形成而非后期添加,但该项确认仅属于黄明佳、杨建坤的“一厢情愿”,其主观认为涉案借款的资金来源于梁允康,并不与事实完全相背,但不能反映梁允康与其二人存在直接的借贷合意,且诉讼中梁允康亦否认黄明佳、杨建坤是其借款人。综上,根据现有证据,与梁允康存在借贷合意的人是何满祖,梁允康、何满祖的借贷关系成立。第二,何满祖尚欠梁允康本金多少?梁允康主张借出款项5180万元,已收本金1680万元,尚欠本金3500万元。何满祖认为5180万元中应扣除江若梨账户2012年7月16日收取的200万元,且已还28888751元,尚欠的3500万元本金中20911249元属于杨建坤、黄明佳欠梁允康,剩余14088751元属于杨建坤、黄明佳欠何满祖。因2014年12月30日以后何满祖便未再还款,且何满祖于2016年1月2日签署了《对账单》确认欠本金“3500万元”。故,是否扣除江若梨的200万元,何满祖已在《对账单》中予以考虑。即,何满祖尚欠梁允康本金3500万元。第三,梁允康与何满祖有无约定利息。梁允康认为双方约定的月息标准是1.8%,逾期支付利息的需再按月1.8%计算复息。何满祖则认为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本案中,结合2016年1月2日《对账单》与梁允康陈述,可知截止2015年12月31日的利息为8505607元,何满祖是认可的,且未超出法律限定,法院予以支持。至于2016年1月1日之后的利息,没有证据反映梁允康与何满祖就此进行过约定。另外,双方亦未约定过还款日。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中,未约定还款日及利息,而贷款人主张利息的,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即,何满祖应支付的利息为:截止2015年12月31日的利息8505607元;从2016年2月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350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第四,关于叶瑞英、何家俊、何炜君应承担的责任问题。1.因何满祖、叶瑞英在涉案借款发生之时是夫妻关系,没有证据显示借款是何满祖的个人债务。故,叶瑞英作为何满祖的配偶,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2.何家俊、何炜君与何满祖、叶瑞英是独立的民事责任主体,虽然部分款项通过了其二人的账户进出,但没有证据反映其二人与梁允康达成了借贷合意。梁允康主张其二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梁允康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部分,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何满祖、叶瑞英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梁允康归还借款本金3500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截止2015年12月31日的利息为8505607元;及以350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2月3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梁允康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828.0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267828.03元(梁允康预交),由梁允康负担10800元,由何满祖、叶瑞英负担257028.03元。何满祖、叶瑞英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梁允康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梁允康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梁允康与何满祖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一)形成借贷法律关系的应为梁允康与杨建坤、黄明佳。本案的事实是2011年,杨建坤、黄明佳建鱼虾养殖场需要资金注入,于是找到何满祖借钱,梁允康得知此事后,觉得该项目是一个不错的项目,于是合意与何满祖共同借款给了杨建坤、黄明佳。当时是谁有闲置资金就由谁来借,杨建坤、黄明佳也不清楚具体借款的比例,但其二人收到款项后会出具借据给梁允康及何满祖。杨建坤、黄明佳在借款过程中也有偿还过欠款,但2014年底由于资金链断裂,无法偿还梁允康和何满祖。何满祖认为:梁允康与杨建坤、黄明佳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1)杨建坤、黄明佳承认向梁允康借款的事实。第一,杨建坤、黄明佳在收到款项后,向梁允康、何满祖两人出具借据,可见,杨建坤、黄明佳也认为是向梁允康、何满祖共同借款的事实。第二,杨建坤、黄明佳在庭上自认目前尚欠梁允康、何满祖3500万元本金,这与梁允康所提供的由何满祖所签字的所谓《对账单》上的本金3500万元相对应。(2)梁允康认可杨建坤、黄明佳为借款人,并向其主张过还款。首先,结合梁允康于2016年1月2日通过其名下公司“肇庆市飞亚实业有限公司”(梁允康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向杨建坤、黄明佳发出的《利息追收传真》,可见梁允康直接向杨建坤、黄明佳主张权利,其也认可杨建坤、黄明佳为借款人。其次,杨建坤、黄明佳多次与梁允康直接商谈还款事宜,向梁允康出具了相关的《还款计划书》,并许诺采用“债转股”的形式由梁允康参与到他们开办的实业当中。最后,梁允康在庭审中也认同曾经向杨建坤、黄明佳主张过还款的事实,但其声称是找杨建坤、黄明佳还款给何满祖的说法,根据“优势证据”规则,何满祖与杨建坤、黄明佳均主张梁允康借款给杨建坤、黄明佳,何满祖、杨建坤、黄明佳的陈述的采信度优于梁允康的陈述。(二)《对账单》不能推定何满祖自认贷款人的身份,不能据此认定何满祖与梁允康存在借贷关系。《对账单》并未写明谁是债务人,谁是债权人,而相关文字亦为梁允康书写,且何满祖一直处于中间人的位置,因此其签收《对账单》并不当然是自认借款人身份,亦非承诺还款。二、一审判决何满祖、叶瑞英支付利息8505607元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对账单》中的利息8505607元属于3500万元本金从2015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目的利息。依据年利率24%计算利息应为840万元,而法院支持的利息为8505607元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三、梁允康所主张的本金3500万元与事实不符。梁允康所提供的转账凭证中,其共向何满祖、叶瑞英以及何家俊、何炜君付款5180万元。但是:(一)梁允康所提供的转账凭证中有一笔200万元是付给案外人江若梨的,该款项与何满祖无关,因此应予剔除。(二)何满祖已通过叶瑞英、何家俊、何炜君的账户,共向梁允康支付款项28888751元。梁允康在开庭时抗辩其中有大部分金额为利息,但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因此其主张的部分款项为利息显然与法律规定不符,不应采纳。四、剩余金额20911249元应属于杨建坤、黄明佳欠梁允康的款项,梁允康应向杨建坤、黄明佳主张。此外,何满祖的抗辩前后并不矛盾,梁允康总付款5180万减去付给江若梨的200万,再减去何满祖已向梁允康支付的28888751元,剩余的金额(共20911249元)实际是杨建坤、黄明佳拖欠梁允康的借款,但何满祖掌握的转账凭证以及杨建坤、黄明佳亲笔签署借据的仅有1850万元。因此,何满祖在答辩状中称1850万元是梁允康向杨建坤、黄明佳出借。但就该1850万元而言,不管是从时间上,还是金额上讲,转账凭证均已显示,在梁允康支付给何满祖、叶瑞英的当天,何满祖、叶瑞英即将款项直接转给杨建坤,并在当天由杨建坤、黄明佳向梁允康、何满祖二人出具等额借据。可见相关款项的借款人应为杨建坤、黄明佳。五、《对账单》有两处明显涂改的痕迹,属于变造的证据,真实性存疑,证据的证明力存疑。六、录音资料的45分36秒到46分27秒内容,可知何满祖对3500万元中的至少1000万元是有异议的,对于利息也是有异议的。七、杨建坤、黄明佳签署的《对账单》,内容是梁允康手写的,该《对账单》印证了3500万元中的1000万元是梁允康直接向杨建坤、黄明佳追讨的。梁允康辩称:一、梁允康与何满祖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何满祖提出的“其与梁允康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对梁允康承担还款责任的义务主体为何满祖,何满祖与杨建坤、黄明佳之间的关系,并不影响梁允康的权利主张和权利指向对象。1.根据梁允康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对账单》及录音资料(均是在2016年1月2日形成),充分证明与梁允康形成直接借贷关系的主体,即是何满祖。在当天的录音中(只有梁允康、何满祖、以及大家共同的朋友岑柏全),梁允康多次明确表示“我是对接阿满(也就是何满祖)的”、“我们两兄弟,也没让你拿任何抵押”、“你要想办法”、“朋友归朋友,数归数啦。钱你什么时候还,你可以给计划给我”等,表明对梁允康而言,其将借款对象、还款义务人清晰的认定是何满祖。何满祖也多次表示“是啊”、“想办法去收钱”、“我自己现在也很困难”、“如果是可以的,我肯定还给你”。可见,在当天的对话中,双方都很明确彼此之间的借贷关系。随后双方进行对账,何满祖签署《对账单》,从一般的社会常理而言,《对账单》就是属于借贷双方对债权债务的确认,其中“对账单”、“欠本金”、“利息”等文字表述,已明确双方的借贷关系及事实。再结合当天的对话录音、双方之间的转账记录,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梁允康与何满祖之间的借款关系,以及尚欠的本金、利息等债权债务金额。2.梁允康与杨建坤、黄明佳在2015年前素不相识,没有理由直接借款给其二人。梁允康将款项出借给何满祖,何满祖再将款项(部分)转借给杨建坤、黄明佳,这一事实形成的是两个不同的借贷关系,即梁允康为出借人、何满祖为借款人的借贷关系,以及何满祖为出借人,杨建坤、黄明佳为借款人的借贷关系。退一步说,即使何满祖曾向杨建坤、黄明佳披露资金原始来源为梁允康,杨建坤、黄明佳向何满祖出具的借据或其他文件中自己将梁允康列为出借方,但借贷关系的成立,需要的是双方的合意,仅有杨建坤、黄明佳一方的意思表示,而无梁允康的确认或直接向杨建坤、黄明佳出借款项的事实,该借贷关系也是不成立的,更不能据此否认何满祖的借款人身份、否认何满祖应对梁允康承担的还款责任。同理,当何满祖未能向梁允康还款时,其向梁允康披露款项真实用途(即已经出借给了杨建坤、黄明佳),梁允康此时偶有向杨建坤、黄明佳追款的行为,只是对自身债权的一种保护,但这种追款行为,并不导致何满祖还款义务的免除。二、梁允康主张尚未归还的借款本金为3500万元,有何满祖的确认,且与梁允康实际借出的金额可以互相印证,应予认定。何满祖认为转账给案外人江若梨的200万元,与何满祖无关,不应计入借款总额中。但该笔款项的转款时间是2012年7月,何满祖签署对账单确认欠本金及利息金额的时间是2016年1月2日,也就是说其确认的本金3500万元,已经涵盖了之前的转账记录。江若梨与何满祖是何关系,根本不影响梁允康主张的借款本金金额。同时,何满祖称其已向梁允康转款28888751元,据此认为所欠借款本金并非3500万元。如前所述,何满祖签署《对账单》的时间为2016年1月2日,该时间晚于其之前所有转账给梁允康的时间,因此债权金额的确认,应以时间在后的《对账单》确认金额。三、根据双方的交易方式、习惯,以及何满祖在《对账单》及录音中的确认,已明确反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以及截止至2015年l2月31日的利息为8505607元。在一审提交的录音资料梁允康及何满祖在对话中均有提及涉案借款的月息为1.8%以及逾期支付利息的需再按月1.8%计算复息,双方并为此进行对账,何满祖同时也在对账单中签名确认以上事实;而且结合双方的交易方式、习惯更加能够印证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所以一审判决书认定截止2015年12月31日的利息为8505607元是有事实以及法律依据。同时一审法院并未将该笔利息判定为2015年当年的利息,且该笔利息系何满祖在《对账单》中明确自认的,何满祖应受此约束。四、何满祖的上诉理由自相矛盾,不具有说服力。何满祖一方面认为其不是借款人、不承担还款责任,一方面又对借款本金、利息提出抗辩,其主张无法自圆其说,同时也说明何满祖内心也认为其是要承担责任的,所以才会在借款本金、利息承担上提出主张。何家俊、何炜君述称,同意何满祖、叶瑞英的上诉意见。杨建坤、黄明佳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二审期间,何满祖、叶瑞英围绕上诉请求提交银行流水一份,拟证明肇庆市广宁县顺莹造纸厂(以下简称造纸厂)是梁允康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肇庆市飞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亚公司)的客户,飞亚公司从中国银行肇庆市高腰支行贷款1000万元转到造纸厂,之后又要求造纸厂分10笔,每笔100万元转到飞亚公司在高腰的农村股份社的账号。该笔款项很可能转到梁允康的个人账户,用于高息出借,这是逃避银行审查的行为,是犯罪行为,证明了本案所涉的借款1000万元的来源,梁允康用这笔钱通过何满祖、叶瑞英的账号转借给第三人。经审查,何满祖、叶瑞英未提交该证据原件予以核对,且该证据内容不足以证实其上述主张,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其证明内容不予采纳。梁允康、何家俊、何炜君、杨建坤、黄明佳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对双方争议的问题作如下分析:关于何满祖与梁允康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的问题。本案中,梁允康已提供《对账单》证实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并提供银行转账凭证证实款项已实际交付,结合录音资料的内容,以及何满祖委托其家人向梁允康账户转账的事实,应认定何满祖曾经向梁允康偿还部分款项,上述证据及事实足以证实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何满祖未能偿还全部借款,应承担还款责任。何满祖、叶瑞英认为款项实际使用人为杨建坤、黄明佳,并以《借据》、《还款计划书》等主张与梁允康形成借贷关系的借款人为杨建坤、黄明佳。本院认为,虽然梁允康出借给何满祖的部分款项的实际使用人是杨建坤、黄明佳,杨建坤、黄明佳亦向何满祖、梁允康二人共同出具了《借据》、《还款计划书》,但该事实并不足以否定本院基于前述论述认定何满祖与梁允康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应认定梁允康有权向杨建坤、黄明佳及何满祖共同追偿借款,现梁允康放弃向杨建坤、黄明佳主张债权,仅要求何满祖承担还款责任,此属于梁允康对自身民事权利的放弃,该行为并不违法,亦未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故一审法院认定何满祖与梁允康存在借贷关系,何满祖及其配偶叶瑞英对上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何满祖、叶瑞英认为何满祖与梁允康不存在借贷关系及其不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问题。何满祖签名确认的《对账单》记载:至2015年12月31日共欠43505607元,其中欠本金3500万元,其余为利息。何满祖认为借款中的1000万元及江若梨账户收取的200万元与其无关,不属于本案借款。因江若梨收取200万元的时间在何满祖出具《对账单》之前,而《对账单》记载的本金及利息数额是经双方最终对账后得出的,故何满祖否认上述1000万元及200万元的理由均不足以推翻何满祖在《对账单》中确认的欠款金额,因此一审判决确认何满祖欠款本金为3500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利息,由于梁允康庭审中确认2015年1月1日之前的利息已结清,而《对账单》注明是截止至2015年12月31日的欠款,因此《对账单》中的利息8505607元(43505607元-3500万元)属于3500万元本金于2015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的利息,又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对账单》中何满祖确认的利息高于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故本院将2015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的利息调整为3500万元的24%,即840万元。何满祖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对此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另,何满祖请求法院调查梁允康出借的资金是否来源于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飞亚公司银行贷款,因梁允康在本案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已足以证实出借的款项从其个人账户划出,至于其资金是否来源于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此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且对本案处理结果并无影响,故本院对何满祖该项调查取证申请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何满祖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6民初186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6民初18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何满祖、叶瑞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梁允康归还借款本金3500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截止2015年12月31日的利息为840万元;及以350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2月3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三、驳回梁允康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62828.0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267828.03元(梁允康预交),由梁允康负担11000元,由何满祖、叶瑞英负担256828.0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2828.03元(何满祖已预交),由梁允康负担605.60元,何满祖、叶瑞英负担262222.43元。梁允康负担部分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交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何满祖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605.60元,经其书面申请后,由本院予以退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立伟审判员  陈 文审判员  翁丰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吕倩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