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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3民初59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庞祥与昆山施耐普斯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祥,昆山施耐普斯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禹子华,谢鹏春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5990号原告:庞祥,男,1985年4月2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洋,上海普世(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昆山施耐普斯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玉山镇城北中路1288号正泰隆国际装备采购中心8号馆820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301975768H。法定代表人:陈宁,该公司负责人。第三人:禹子华,男,1981年6月24日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第三人:谢鹏春,男,1980年4月8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原告庞祥与被告昆山施耐普斯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施耐普斯公司)、第三人禹子华、第三人谢鹏春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禹子华、第三人谢鹏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耐普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祥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原告享有被告25%股权;2、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6日,原告与禹子华、谢鹏春、谢鹏波签订合伙协议,四方约定成立“昆山施耐普斯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共同经营,共享��益,共担风险。公司实际登记股东为禹子华、谢鹏春,各占50%股份。协议还约定原告占有25%的股份,四人按25%分配公司利润。综上所述,原告依法享有被告25%的股权,故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庞祥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其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工商注册信息一份,证明被告注册股东为禹子华、谢鹏春,各占50%股份;2.利益分配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禹子华、谢鹏春及谢鹏波四人就施耐普斯公司股权分配约定为四人各占25%股份;3.微信聊天记录、邮件信息、财务明细,证明原告参与公司管理;4.微信聊天记录,证明2016年8月3日公司有给股东分红;5.禹子华发给其他三人的邮件,证明原告实��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被告施耐普斯公司未答辩。第三人禹子华述称:一、原告要求享有施耐普斯公司25%股权不合理,公司成立于2014年5月,当时原告并未投入任何资金;二、原告提供的利益分配协议中约定的是原告持有干股,并非实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第三人谢鹏春述称:当初签了协议,应该按照协议来,每个人各持有25%股权。被告施耐普斯公司、第三人禹子华、谢鹏春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第三人禹子华对原告庞祥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只是约定利益分配;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是说明原告方是参与工厂的经营活动。第三人谢鹏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被告施耐普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第三人禹子华、谢鹏春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于该部分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第三人禹子华、谢鹏春设立施耐普斯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第三人禹子华、谢鹏春各自出资金额为50万元。2014年12月26日,原告(协议丙方)与第三人禹子华(协议甲方)、谢鹏春(协议乙方)以及案外人谢鹏波(协议丁方)签订《利益分配协议》一份,协议第一条约定��甲、乙、丙、丁四方合伙从事线路板贴片加工及电子产品生产、电子设备和二手电子设备买卖(含技术服务费,配件耗材)经营活动;第二条约定:SMT贴片机生产线安装在浙江省永康市,从事线路板贴片加工,线路板研发和买卖等经营活动,主要负责人:丙方和丁方。电子设备和二手电子设备买卖(含技术服务费,配件耗材)经营活动设立在江苏省昆山市,成立公司为“昆山施耐普斯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主要负责人:甲方和乙方(人力调配视各方经营状况,相互协调,相互支援)。利益分配为:甲方占25%股份,乙方占25%股份,丙方占25%股份,丁方占25%股份;财务收支状况每周更新一次,发送到各方邮箱确认;第三条约定:甲乙丙丁四方按照利益分配协议,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协议签订后,上述协议当事人即合伙展开经营活动,且对���经营利益进行了分配。本院认为:案涉《利益分配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协议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系按照上述协议约定,原告是否即享有被告施耐普斯公司25%的股权。根据上述协议第一条约定的内容,本案原告与第三人禹子华、谢鹏春以及案外人谢鹏波实质系合伙关系,四人合伙从事线路板贴片加工及电子产品生产、电子设备和二手电子设备买卖,其中原告以及案外人谢鹏波负责线路板贴片加工、研发以及买卖等经营活动,第三人禹子华、谢鹏春以已经成立的施耐普斯公司从事电子设备和二手电子设备买卖,该协议第二条同时约定了对于合伙经营产生的利润进行分配的比例,但协议并未约定原告即由此享有被告施耐普斯��司25%的股权,该份协议内容仅涉及有关合伙事务经营以及利润的分配比例;另被告施耐普斯公司实际成立于2014年5月16日,设立时的股东即为第三人禹子华及谢鹏春,而上述协议签订时间为2014年12月26日,故案涉《利益分配协议》并非施耐普斯公司相关发起人有关设立公司的协议;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禹子华及谢鹏春与原告之间存在股权转让关系或者双方之间系代持股关系,原告据此主张25%的股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庞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30元,减半收取256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华 渊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耿灿生附: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