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民初36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罗影兰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罗影兰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366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中山三路18号中银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898101827M。主要负责人:叶祝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涛,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可人,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罗影兰,女,198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梅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中山分行)诉被告罗影兰信用卡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中山分行因被告罗影兰拖欠信用卡款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罗影兰向原告中国银行中山分行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41659.49元、利息1702.92元、滞纳金1288.70元(暂计至2016年11月8日,之后的利息、滞纳金按申请表及章程约定计付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被告罗影兰向原告中国银行中山分行偿付律师费2233元。庭审中,原告中国银行中山分行明确截至2017年5月8日,被告罗影兰尚欠信用卡本金41659.49元、利息5778.16元、违约金2320.90元,之后的利息、违约金按申请表及章程约定计付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并明确截至2016年12月31日止,被告尚欠滞纳金2320.90元,自2017年1月1日起计收违约金,不再计收滞纳金。被告罗影兰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开卡行:中国银行中山分行。信用卡申请人:罗影兰。信用卡卡号:62×××94。卡种:长城环球通信用卡。利息计收标准: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滞纳金计收标准: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计收。欠款情况:截至2017年5月8日,罗影兰拖欠中国银行中山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41659.49元、利息5778.16元;截至2016年12月31日,罗影兰拖欠中国银行中山分行滞纳金2320.90元。实现债权的费用:中国银行中山分行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支出了律师费。另查:中国银行中山分行当庭提交证据,拟证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7日在其官网发布《关于对部分信用卡服务项目进行调整的公告》,载明:调整服务收费“滞纳金”名称为“还款违约金”,编号不变,收费标准不变。本院认为,罗影兰在信用卡申请表上签名确认愿意遵守中国银行中山分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该合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罗影兰持信用卡透支消费后未按期足额还款,属于违约,罗影兰应承担清偿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等违约责任。罗影兰欠款的具体项目及数额,有中国银行中山分行提交的银行记账系统统计数据以及交易流水清单予以证明,且罗影兰没有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中国银行中山分行主张的违约金,根据自2017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三条关于“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的规定,中国银行中山分行现采用的是在官网上发布公告的方式调整滞纳金为违约金,属于单方法律行为,明显与前述中国人民银行通知规定的要求相悖,故中国银行中山分行主张罗影兰自2017年1月1日起支付违约金的诉求,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因中国银行中山分行没有证据证明其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了相应的律师费,故本院对其主张的律师费不予支持。罗影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影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信用卡透支本金41659.49元、滞纳金2320.90元及利息(利息暂计至2017年5月8日为5778.16元,之后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并按月计收复利)。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2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负担42元,被告罗影兰负担930元(该款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交,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卫洪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人民陪审员 陈明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邵超群周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