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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1民初2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陈吾山与白树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吾山,白树文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81民初2251号原告:陈吾山,男,195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被告:白树文,男,196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原告陈吾山与被告白树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原告陈吾山诉称,2014年1月,原告委托经办人孟罗生,与被告白树文签订了工程分包协议,并支付承接费30万元,后虽经原告一直催促,被告始终没有给原告工程,造成原告重大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工程承接费30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26.4万元;3、被告赔偿原告机械调迁损失19万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陈吾山立案时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协议书》等相关证据材料,载明案涉工程为陕西省西安周至仙都弥猴桃有限公司弥猴桃加工厂建设工程,工程所在地为陕西省西安周至终南勒马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之规定,本案应由案涉工程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周至县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陕西省西安市周至县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李 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博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