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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922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魏江均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江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22刑初10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江均,男,生于1989年7月13日,住南江县赶场镇井坝村3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0日被南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江县看守所。公诉机关以南检刑诉〔2017〕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江均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巨茂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魏江均在家玩耍时产生了偷牛卖钱的想法。随后,被告人魏江均在南江县赶场镇井坝村3社李某老房子东侧的荒地里将张某放养的黄母牛盗走,联系货车将黄母牛运至南江县南江镇严某经营的宰牛厂变卖。在交易过程中严某怀疑黄母牛来路不明,联系了牛市交易员蒋某赶到现场,要求魏江均提供黄母牛来源证明,魏江均心虚逃离。严某等人联系到了张某后,张某到宰牛厂将被盗的黄母牛运回家。经南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黄母牛价值为74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江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魏江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并请求从轻处罚。庭审查明的事实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外,另查明,被害人张某是被告人魏江均的舅舅,被害人张某对被告人魏江均的行为谅解,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魏江均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已被本院采信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及抓获经过、拘留证、逮捕证、接受证据清单、谅解书、证明等书证,证人杨某、余某、高某、蒋某、梁某、王某、严某、张某1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笔录,被告人魏江均的供述与辩解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江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400元,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魏江均在侦查机关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中亦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结合司法行政机关的调查评估意见及被害人对其谅解等情况,故决定对被告人魏江均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江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00元。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即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孟 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张清科书 记 员  毛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