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329民初1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4-03

案件名称

李志丹与郑会艳、杜总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丹,郑会艳,杜总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9民初1365号原告:李志丹,男,1984年1月1日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委托代理人:孟繁丽,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遂贤,女,1960年6月15日生,汉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特别授权。被告:郑会艳,女,1981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伊川县。被告:杜总亮,男,1982年4月17日生,汉族,住伊川县。原告李志丹诉被告郑会艳、杜总亮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丹的委托代理人孟繁丽、胡遂贤,被告郑会艳、杜总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5日,二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因原告需要资金,向二被告讨要,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6月6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被告杜总亮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郑会艳在法定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口头辩称:钱不是我向原告借的,是我大伯郭顺通主动问我用钱不用,我没有主动向原告要过钱。我的店铺是去年关门的,我也没有不偿还原告,我现在是没有能力偿还。而且我现在就在外打工挣钱。钱是我借的不是杜总亮借的。被告杜总亮在法定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口头辩称:我只是担保人,钱我也没有花过。当时我是和郑会艳一起去拿钱的,郑会艳没有拿银行卡,就把钱打到我的卡上了。而且这个担保我也是不情愿的。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是:借条、伊川农商银行客户回单、账户转账交易明细各一份,用于证明二被告于2015年4月5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2分,同日原告通过伊川农商银行将10万元转入被告杜总亮银行账户的事实。被告郑会艳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借钱是事实,条子也是真实的。但是借条上“杜总亮”名字前面有“担保人”三个字,现在借条上没有了,明显是被人为擦掉了,而且当时转到账户里的钱只有98000元。被告杜总亮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借钱是事实,借条也是真实的,我只是担保人,现在条子上没有“担保人”三个字了,原告让还钱我们愿意还钱,只是现在没有能力偿还。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5日,二被告向原告李志丹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上载:“借条,今借李志丹拾万元整(10,0000元),2分息/月,借款人:郑会艳,杜总亮,2015.4.5”。庭审中,原告认可借条上“杜总亮”前面有“担保人”三个字,并认可杜总亮为担保人。原告委托胡遂贤通过伊川农商银行向被告杜总亮伊川农商银行账户转账98000元,扣除了一个月利息2000元。借款后,被告郑会艳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支付至2016年4月5日,按月利率1%支付借款利息至2016年6月5日,此后二被告未再偿还过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讨要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郑会艳向原告借款,由被告杜总亮提供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关于借款本金数额的认定,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直接扣除了一个月利息2000元,实际交付98000元,依法借款本金数额应认定为98000元。关于借款利息,庭审中,二被告认可该笔借款约定有利息,且月利率为2%。被告郑会艳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支付至2016年4月5日,按月利率1%支付借款利息至2016年6月5日,虽被告郑会艳未足额支付2016年4月6日至2016年6月5日,但原告仅要求利息自2016年6月6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杜总亮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及时间,依法应为连带责任保证,应为被告郑会艳的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郑会艳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会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志丹借款98000元。并自2016年6月6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借款利息,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杜总亮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会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郑会艳、杜总亮负担1125元,原告李志丹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佳楠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 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