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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民终8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宋君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宋君贤,王大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民终8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住所地:枣阳市襄阳路111号。主要负责人:杨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杰,湖北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君贤,男,195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枣阳市,住枣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文武,枣阳市王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王大文,男,197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枣阳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枣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君贤及原审被告王大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2016)鄂0683民初9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财保枣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争议金额:30211.90元);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宋君贤为城镇居民,并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宋君贤在一审中提交的某某新社区房屋合同书中的权利人,叶家国出具收据中的付款人,水、电费缴费单中的缴费人以及王城兴达水厂出具的证明均指向的是宋天海,无法证实被上诉人宋君贤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并且本案亦无任何客观证据证实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故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宋君贤为城镇居民,并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过高。一审判决书认定被上诉人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为80元/天,远高于本地20元/天的标准。3、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车损证据不足。一审在无鉴定、无定损依据的情况下,采用酌定的方式认定被上诉人车损为1000元,并判令我公司全部承担,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宋君贤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大文未答辩。宋君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王大文、中财保份枣阳公司赔偿变更后的医疗费41870.27元、二期手术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3500元、误工费10200元、护理费10200元、残疾赔偿金45986.7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修理费1000元,合计140956.97元,宋君贤诉求为139956.97元。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11月14日17时10分左右,王大文持C1驾驶证驾驶鄂F×××××号轻型厢式货车沿王城至资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枣阳市051县道资山街道加工厂路段,在超同向宋君贤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时与其发生追尾相撞,造成宋君贤受伤,摩托车损坏。事故经枣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大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宋君贤无责任。宋君贤受伤后被送往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5天,花医疗费41890.27元。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诊断:左胫骨多段粉碎性骨折、左腓骨骨折。处理意见:继续左下肢石膏托外固定,口服促骨折愈合药物,对症治疗,每月复查X线,依X线所示骨折愈合情况决定石膏拆除,患肢负重及内固定物取出时间,注意加强营养,不适随诊。2016年2月25日,宋君贤伤情经枣阳楚威司法鉴定所鉴定,枣阳楚威法鉴[2015]临鉴字第1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宋君贤损伤评定为Ⅹ级伤残。2、其护理期限为120日,护理人数为壹人。3、Ⅱ期手术去除内固定费用参照市级三甲医院收费项目约需贰万元。宋君贤为此花鉴定费700元。一审另查明:鄂F×××××号轻型厢式货车在中财保枣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8月30日00时至2016年8月29日24时,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保险。一审再查明:受害人宋君贤1952年9月17日出生,户籍所在枣阳市王城镇圣龙山茶场二组,住枣阳市王城镇王城街道建设路昆阳社区。赔偿发生纠纷后,宋君贤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赔偿变更后的医疗费41870.27元、二期手术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3500元、误工费10200元、护理费10200元、残疾赔偿金45986.7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修理费1000元,合计140956.97元,宋君贤诉求为139956.97元。一审庭审中,宋君贤认可事故发生后收到王大文赔款10000元。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051元/年,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1138元/年。一审法院认为:1、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事故车辆已向中财保枣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中财保枣阳公司应按上述规则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此次交通事故经枣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大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宋君贤不负责任,双方对事故认定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事故车辆在中财保枣阳公司投保有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未投保有不计免赔保险,负全部责任的免赔率是20%,综上宋君贤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中财保枣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扣减20%的免赔后承担赔偿责任。中财保枣阳公司辩称其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对于鉴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地、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中财保枣阳公司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中财保枣阳公司另辩称事故发生在2015年,宋君贤各项损失应当参照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为2016年,故宋君贤各项赔偿应当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赔偿。3、受害人宋君贤1952年9月17日出生,住枣阳市王城镇王城街道建设路昆阳社区,宋君贤居住、收入、消费均在城镇,其各项赔偿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4、根据宋君贤、王大文和中财保枣阳公司诉、辩意见及举证,一审法院对宋君贤各项损失审核认定如下:①医疗费:根据宋君贤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相关诊疗记录以及宋君贤诉求,一审法院确认为61870.27元(包含后续治疗费20000元,医疗机构出具取出内固定意见,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②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宋君贤住院时间35天,按80元/天计算为2800元(80元/天×35天);③营养费:宋君贤举证的诊断证明中有“加强营养”内容,参照住院时间35天,按80元/天计算为2800元(80元/天×35天);④护理费:事故造成宋君贤左胫骨多段粉碎性骨折、左腓骨骨折,十级伤残,伤情较重,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宋君贤护理期限为120日,故宋君贤护理期限可参照司法鉴定意见确定为120日,参照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1138元/年以及宋君贤诉求10200元不超过法定标准,故护理费最终确定为10200元;⑤误工费:事故发生时,宋君贤63岁,已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且宋君贤未举证证明其从事具体工作情况,故宋君贤诉求误工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⑥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结论,Ⅹ级伤残,根据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051元/年,计算17年为45986.7元(27051元/年×17年×10%);⑦精神抚慰金:事故造成宋君贤十级伤残,这必然对其今后生活造成影响,考虑到侵权人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场合、后果、赔偿能力及当地生活水平,一审法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⑧交通费:根据宋君贤伤情、需治疗情况以及实际可发生情况,一审法院酌定为500元;⑨鉴定费:根据相关鉴定费票据以及实际支出情况,确定为700元;⑩修理费:本案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宋君贤驾驶的摩托车损坏,结合宋君贤举证以及实际可发生情况,一审法院酌定为1000元。5、中财保枣阳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宋君贤医疗费61870.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2800元中的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宋君贤护理费10200元、残疾赔偿金45986.7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59686.7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宋君贤摩托车修理费1000元,宋君贤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的损失57470.27元以及不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鉴定费700元,合计58170.27元扣减20%的免赔后由中财保枣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宋君贤46536.22元(58170.27元×80%),由王大文赔偿宋君贤11634.05元(58170.27元×20%),因宋君贤自认事故发生后收到王大文赔款10000元,扣减王大文已垫付的10000元,故王大文实际应赔偿宋君贤1634.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宋君贤损失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宋君贤损失59686.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宋君贤损失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宋君贤损失46536.2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王大文赔偿宋君贤损失1634.0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六、驳回宋君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1元减半收取475.5元,由王大文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宋君贤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其子宋天海与枣阳市王城镇某某社区工程建设项目部签订的一份《某某社区房屋合同书》以及宋天海交纳水电费的收据。证明宋天海自2014年至今住在枣阳市王城镇街道某某路广场北侧第一间门面房。2、枣阳市王城镇某某山茶场、枣阳市王城镇某某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各自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宋君贤自2014年5月至今与其子宋天海一起居住,并在某某搬运站从事搬运工作。3、程文宝、马仁章的证人证言。证明宋君贤自2014年6月至2015年11月一直与程文宝、马仁章等从事搬运工作。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宋君贤虽为农村居民,但其自2014年5月开始,长期居住在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中财保枣阳公司认为原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宋君贤残疾赔偿金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宋君贤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且达到十级伤残,原审判决按8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未超过枣阳市当地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宋君贤驾驶的摩托车损坏,原审判决结合宋君贤举证的证据,综合酌定摩托车损失为1000元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上诉人中财保枣阳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宋君贤车损证据不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柴 勇审判员 杜丹丹审判员 王定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