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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28民初8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葛红霞与刘树义、刘健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红霞,刘树义,刘健,刘桂英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8民初886号原告:葛红霞,女,198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址:河北省衡水市阜城县。被告:刘树义,男,195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干部,住址:河北省衡水市阜城县。被告:刘健,男,198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址:河北省衡水市阜城县。被告:刘桂英,女,195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衡水市阜城县。原告葛红霞与被告刘树义、刘健、刘桂英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6)冀1128民初1286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提出上诉,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11民终29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红霞、被告刘桂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树义、刘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红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确认翰林苑小区西区7号楼3单元102室及其附属车库为原告(约占房屋份额的六分之五,约价值25万元)与被告刘健(约占房屋份额的六分之一,约价值5万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二、请求依法判决翰林苑小区西区7号楼3单元102室及其附属车库归原告所有。事实与理由:原告葛红霞与被告刘健于2007年12月30日领取结婚证,2015年11月2日协议离婚,被告刘树义、刘桂英系被告刘健的父母。2009年县一中搬迁,原告葛红霞和被告刘健购买翰林苑小区西区的7号楼3单元102室及其附属车库,并于2009年3月18日原告葛红霞缴纳定金10000元,2009年5月11日缴纳部分首付款35000元。因原告怀孕,经济上不适合偿还购房贷款,被告刘树义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到康达房地产公司将购房合同改为自己的名字,并将原告缴纳的定金及首付款共计45000元转到自己名下。原告知情后,被告刘树义表示改名只是为了方便贷款,产权还是原告的,并承诺被告刘树义偿还诉争房屋贷款后,原告有经济能力时再将欠款归还被告刘树义。因有被告刘树义的承诺,原告才未进一步追究,且2011年康达房地产公司核算一中教师购房补贴时,被告刘树义也承认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但被告刘树义私自办理了争议房屋的房产证。2013年8月13日被告刘健从被告葛红霞、刘健的两个存折中支取35000元存入刘树义账户,2014年1月30日原告存入被告刘树义账户15000元、2014年5、6月份原告存入被告刘树义账户10000元,以上共计60000元。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刘树义与康达房地产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无效,原告葛红霞具有购买资格并缴纳了定金和首付款,偿付了购买房屋时所欠刘树义的债务,因此诉争房屋是原告葛红霞与被告刘健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原告葛红霞应占有六分之五的份额,被告刘健占六分之一的份额。被告刘树义辩称,原告葛红霞与被告刘健于2007年12月30日领取结婚证,2015年11月2日协议离婚,被告刘树义系被告刘健的父亲。2009年被告刘树义出资在阜城县翰林苑小区西区购买7栋3单元102号楼房一套及附属车库,被告刘树义夫妻出资缴纳了定金及首付款,并用被告刘树义的住房公积金办理贷款90000元,在被告刘树义的工资中按月扣款,3年后被告刘树义将银行的贷款全部还清,该房屋完全是被告刘树义夫妻双方出资,且该房屋登记在被告刘树义名下,所有权归被告刘树义。原告葛红霞与被告刘健离婚时,双方对财产进行了分割,并约定了原告搬离争议房产的时间;同时被告刘树义偿还了缴纳首付款时所欠原告的16000元。综上所述,本案诉争房屋及附属车库并非原告与被告刘健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房产系被告刘树义出资,被告刘树义享有全部产权,应驳回原告葛红霞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健未作答辩。被告刘桂英辩称,同意原庭审中刘树义答辩内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葛红霞与被告刘健于2007年12月30日领取结婚证,2015年11月2日协议离婚,被告刘树义系被告刘健的父亲,被告刘桂英系被告刘健的母亲,被告刘树义、刘桂英系夫妻关系。阜城县光明路南侧翰林苑小区7号楼3单元102室,以被告刘树义名义办理的住房公积金贷款,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刘树义,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房权证阜字第××号,登记时间为2011年9月8日。以上事实原告葛红霞、被告刘树义均无异议,且有被告刘树义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离婚协议书予以证实。2009年9月12日被告刘树义与衡水康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刘树义购买翰林苑小区第7栋3单元102号房屋及储藏间,同时对计价方式及价款等进行了约定。以上事实由原告葛红霞和被告刘树义分别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予以证实。衡水康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9年3月18日收到署名葛红霞定金10000元,2009年5月11日收到葛红霞现金35000元,事由均为7号楼3单元102室和28号车库。以上事实有本院在衡水康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调取的收据两张予以证实。被告刘树义主张是其亲自缴纳的定金和预付款45000元,虽然提供了银行存折,但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原告葛红霞主张存入被告刘树义账户60000元,所提供的自己和被告刘树义的存单取款回单,但不能证实该款用于支付争议房屋的款项。2015年11月2日,原告葛红霞与被告刘健在阜城县民政局协议离婚时,曾就双方共同财产约定了明确的处理分割方式,共同财产中中未包括涉案房屋,并约定原告应在2016年4月底前从该房屋中搬离。被告刘树义主张其名下2013年8月13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阜城县支行开户,账号为62×××61.实际当时系刘健及原告二人掌握并使用,账目来往与刘树义无关。经本院调查核实,其中2013年9月25日转陈某30000元,2014年1月6日陈某转账入款17500元,与证人陈某向刘健借款的证言相印证。本院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权利的证明,被告刘树义与衡水康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书,明确记载本案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刘树义。从庭审看,原告葛红霞一直清楚并认可将涉案房屋登记在被告刘树义名下,在葛红霞与刘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与刘健父母被告刘树义、刘桂英均系家庭成员关系,各方之间有无借款欠款行为不一定落实的很清楚。2015年11月2日葛红霞与刘健离婚时,就财产分割提到了共同存款、夫妻共同所有的东丽小区13号楼东库一个,汽车一辆,及双方婚前各自的财产和婚后各自的私人生活用品及首饰等,并且都作出明确了的分割意见,同时明确提到了涉案的房屋,提到原告在2016年4月底前搬离,但没有提到该诉争房屋应属共同财产,应共同分割,并且也没有提到夫妻二人在该房屋上是否还享有多少债权,或者说被告刘树义、刘桂英夫妻还应支付给葛红霞、刘健多少借款。上述内容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从情理上说明到2015年11月2日时,原告葛红霞认可涉案房屋系被告刘树义、刘桂英财产,与其无关。现葛红霞主张争议房屋系其与被告刘健的共同财产,证据不足。本院庭后调解,被告刘树义从亲情角度出发,答应可以给原告部分补偿款,原告葛红霞坚持要房,调解未果。综上所述,原告葛红霞主张争议房屋系其与被告刘健的共同财产,证据不足,故对原告葛红霞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葛红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葛红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世春审 判 员  李仲省人民陪审员  胡建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召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