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24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高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4刑初158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197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修水县。曾因犯抢劫罪,1994年10月18日,被修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1年5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6年9月28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10日被修水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7)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陈蒙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1日,被告人高某某在修水县汇源小学旁路段时,因小轿车与电动车发生碰撞,双方互殴,被告人高某某用拳头将周某打伤致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1日下午,高某1驾驶小车(载被告人高某某)行驶至修水县汇源小学旁路段时,与梁某1骑行的电动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梁某1的丈夫被害人周某随即赶到现场,双方对事故处理产生分歧,继而相互殴打,被告人高某某用拳头将被害人周某的右眼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9月28日,修水县公安局宁州派出所将被告人高某某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与被害人周某就民事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已由被告人高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周某的经济损失共计84000元。被害人周某对被告人高某某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周某的陈述:2016年4月11日18时许,我妻子梁某1打电话告诉我,说她在修水县汇源小学旁路段时被一辆小车撞了。我立即和梁某2等人来到现场,我对小车司机高某1说,要他带她我妻子梁某1去医院检查,高某1在报交警,并叫我们自己去医院检查。我在高某1的肩膀上推了一下。继而相互殴打,高某1的兄弟高某某用拳头将我的右眼打伤,我也用拳头打了高某某鼻子一拳。2、证人高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11日18时许,我驾驶小车载着我兄弟高某某行驶至修水县汇源小学旁路段时,与梁某1骑行的电动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梁某1的丈夫周某邀了四名男子一起赶过来了,因对事故处理产生分歧,继而相互殴打,高某某用拳头打了周某的右眼一拳。周某也用拳头打了高某某的鼻子一拳。3、被告人高某某在侦查机关及开庭审理过程中交待了全部犯罪事实。且与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相互吻合。4、同济司法鉴定[2016]法医临床L096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实:周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6、辨认笔录证实:打伤周某的人是被告人高某某。7、归案说明证实:2016年9月28日,修水县公安局宁州派出所将被告人高某某抓获归案。8、户籍证明证实:高某某于1975年12月1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修水县。9、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据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与被害人周某就民事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已由被告人高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周某的经济损失共计84000元。被害人周某对被告人高某某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高某某归案后如实交待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匡才金人民陪审员 徐哲平人民陪审员 陈沾雄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小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