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3127行初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董先学不服永顺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永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顺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先学,永顺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湘3127行初9号原告董先学,男,1958年2月9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永顺县。被告永顺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向阳,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肖从文,男,永顺县公安局法制大队民警。委托代理人:宋波,男,永顺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民警。原告董先学诉被告永顺县公安局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董先学,被告永顺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肖从文、宋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永顺县公安局于2017年1月17日对原告董先学作出了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并出具了永公(南)决字(2017)第00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为证明其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报警案件登记表;2、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3、传唤审批表、传唤证、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4、行政处罚告知笔录;5、行政处罚审批表、处罚决定书;6、行政拘留秩序回执及家属通知书;7、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8、董先学的询问笔录;9、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及劝返接回通知单;10、进京非访、涉访违法行为处理建议函;11、户籍证明;12、前科材料;13、抚志乡、永顺县和湘西州的答复意见书,拟共同证明被告的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原告诉称,因地方政府在1975年趁原告父亲患病住院时,占用了原告家宅基地,后再1989年又违规强行收回原告家的承包地,至今未进行补偿,也没有兑现将改制后的良田、土地分给原告的承诺。在2004年将原告所在组分的70多平米自留地也抢走送给他人,没有承包地的原告全家生活了几十年。原告虽然多次向政府相关部门反映,仍然不予解决,为此,原告被迫进京上访。2017年1月14日,永顺县政府为报复打击原告,指使永顺县公安局再次非法拘禁审讯、拘留原告。而原告案发地在北京,且不说原告并未在北京扰乱社会秩序,假如有,也应当由案发地北京市公安派出所当场执法警察询问处罚。在没有事实根据,没有北京案发地派出所的移交处罚等手续,永顺县公安局就无权拘禁、审讯原告。北京公安局任何派出所,都不可能用高音喇叭对信访人进行训诫,这是永顺县驻京办或被告的恶意造假。训诫书属于警告类的处罚,在处罚前必须有询问笔录,而且只有案发地当场执法警察有权对当事人进行训诫,永顺县驻京办是无权开具训诫书对原告进行训诫的。在进行处罚时,还要出具违法行为通知书,否则不能执法。因为永顺县公安局的违法行为对原告人身自由权及名誉权造成了严重破坏,故请求依法撤销被告错误的处罚决定,并恢复原告的名誉。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永公(南)决字(2017)第00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传唤证,拟共同证明原告已被被告永顺县公安局行政拘留的事实。被告辩称,对于原告的信访诉求,永顺县抚志乡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18日以[2014]信访第3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给其进行了答复。2014年8月11日,永顺县人民政府以永政复字[2014]6号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给其进行了答复。2014年12月25日,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以州政信复核字[2014]6号信访事项的复核意见书给其进行了答复。根据相关规定,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原告是老上访户,对这些规定是十分清楚的,明知其信访诉求不能再通过信访途径解决,而应通过诉讼、行政复议等其他法定途径解决,但其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多次信访,其行为属于非法信访,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原告已于2016年7月17日、2016年8月2日两次在北京天安门地区、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法走访时被被告两次行政拘留处罚后,仍不思悔改。2017年1月14日下午16时许,原告再次在北京市中南海地区力学胡同进行非法走访时,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查获给予训诫后送至马家楼接济中心,北京警方立即通知湖南省驻京维稳劝返办要求派人去处置。永顺县驻京工作人员接到通知后,赶到北京市马家楼接济分流中心接回原告。北京市马家楼接济分流中心将原告及备件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移交给永顺县驻京工作人员,同时建议将原告带回永顺县依法处理。有原告的陈述和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的训诫书、湖南省驻京维稳劝返办的劝返接回通知单及湘西州驻京维稳劝返办公室的进京非访、涉访违法行为处理建议函、前科材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是有权对原告进行处罚的,被告的办案程序也是合法的,对于原告的训诫书也是合法的。训诫书的内容详实,具体,并与原告的询问笔录部分内容相互印证。综上所述,被告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进行评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被告没有异议,具有证明力,故为效证据。被告提供的1-13号证据,原告只对11号证据没有异议,对其它证据均提出了异议,但原告不能提交相关的证据来推翻其证据的真实性,故具有证明力,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董先学全家于1983年从外地迁回原永顺县抚志乡抚志村塘坊组居住时,没赶上1981年责任制到户时的田地承包,只好由其亲朋好友赠送的田土用来耕种。后来,原告因土地问题要求巨额补偿曾多次到县、州、省、京上访。2014年6月18日,永顺县抚志乡人民政府以[2014]信访第3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给其进行了答复。2014年8月11日,永顺县人民政府以永政信复字[2014]6号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给其进行了答复。2014年12月25日,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以州信复核字[2014]6号信访事项的复核意见书给其进行了答复。而原告对各级人民政府的答复仍然不服,继续到州、省、京信访。2014年以来,原告就以信访终结而问题没有实际解决为由多次到北京非法上访时,被北京市公安局查获并训诫。2016年7月13日,原告在北京天安门地区走访时,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查获并给予训诫,后被送至北京市马家楼接济分流中心,并通知要求永顺县住京办事处的工作人员接回进行处理,同时移交了训诫书等相关手续。2016年7月17日,被告永顺县公安局对原告作出了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并下达了永公(国)决字[2016]第08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被解除拘留后,于2016年8月1日,再次到北京市进行走访时被查获并训诫,同时建议接回永顺处理,并移交了训诫书等相关手续。2016年8月2日,被告对其作出了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并下达了永公(国)决字[2016]第09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7年1月14日,原告在北京市中南海地区力学胡同进行非法走访时,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查获并给予训诫后送至马家楼接济中心,北京警方立即通知湖南省驻京维稳劝返办要求派人去处置。永顺县驻京工作人员接到通知后,赶到马家楼接济分流中心接回原告。同时马家楼接济分流中心将原告及备件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一并移交给永顺县驻京工作人员,还建议将原告带回永顺县依法进行处理。2017年1月17日,被告对原告作出了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并出具了永公(南)决字[2017]第0041号行政拘留决定书。2017年4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永公(南)决字[2017]第0041号行政拘留决定书。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移交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管辖的行政案件,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在移交前应当及时收集证据,并配合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开展调查取证工作。本案原告董先学从2016年7月17日至2017年1月17日间多次以同一事实和理由违规信访上访,其行为严重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情节比较严重。于是,被告永顺县公安局根据原告非法上访的事实,对其进行了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故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先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董先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继 春审 判 员 田 正 友人民陪审员 张 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雷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