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602民初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董永红与杨艳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永红,杨艳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602民初235号原告:董永红,男,196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朔州市人,现住朔州市。被告:杨艳平,男,40岁,汉族,朔州市人,现住朔州市。原告董永红与被告杨艳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永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艳平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永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和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于五年前借给被告8万元,经原告再三讨要未过,被告于2016年3月11日给原告打下借条,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杨艳平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进行答辩。根据董永红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杨艳平于2016年3月11日向董永红借款8万元并给董永红书写借条一支,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后杨艳平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实际向被告交付借款80000元的义务,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的义务。原、被告双方之间未约定借期内利息和逾期利率,也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本院认定原告起诉之日至2017年6月19日本案开庭之日为合理催告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原告主张借期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因被告未在合理催告期限内返还原告借款,被告应自2017年6月19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至债务全部清偿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艳平返还原告董永红借款80000元;二、被告杨艳平自2017年6月19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董永红80000元借款产生的逾期利息至80000元借款全部清偿止;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本院账户名称: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朔州市朔城区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账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杨艳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 钢审 判 员 李丕业人民陪审员 高 天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于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