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13民初1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与董梦忠、董孟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董梦忠,董孟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13民初1126号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负责人:李士绩,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绪斌,男,198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该行员工,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董梦忠,男,1978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董孟侗,男,1977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董梦忠、董孟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绪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梦忠、董孟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董梦忠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5667.37元、利息及复息56665.01元(截止2016年6月21日)及自2016年6月22日至贷款结清之日的利息;董孟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保全费、送达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4月30日,被告董梦忠向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已变更为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贷款36000元,并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月利率为8.85‰,并于2010年4月30日发放贷款35900元,借款期限至2011年4月10日。该借款由董孟侗提供担保,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现该贷款已逾期,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董梦忠、董孟侗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4月30日,原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农信社)与董梦忠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6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4月30日至2011年4月10日,违约责任为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人民币借款的,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上调;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因借款人不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影响贷款人债权实现时,贷款人有权向人民银行、其主管部分或新闻媒体进行公告催收。董孟侗亦于同日与农信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董孟侗、董梦广(已故)为董梦忠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10年4月14日起至2011年4月10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大写)叁万陆仟元提供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农信社于2010年4月30日向董梦忠发放贷款35900元,借款凭证载明借款月利率为8.85‰,到期日为2011年4月1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过部分本金,但未偿还过利息,现尚欠贷款本金35677.37元。农信社于2011年9月1日、2013年8月29日、2015年8月25日三次对四被告进行报纸公告催收。另查,2015年1月26日在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基础上,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准,以新设合并方式发起设立了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分支机构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于2015年5月5日办理工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本院认为,董梦忠与农信社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农信社向董梦忠发放贷款,现该借款已逾期。农信社亦多次对董梦忠进行了催收。农商行接收了原农信社的债权债务后,要求董梦忠偿还尚欠借款本金35677.37元,并支付2016年6月21日前相应利息56665.01元及2016年6月22日至贷款结清之日止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董孟侗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依法应对上述债务在最高额36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中,原告虽主张先后三次对董孟侗进行了公告催收,但《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并未约定可以通过报纸公告催收,故原告三次公告催收的行为对董孟侗不产生法律效力,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催收情况,故截至起诉之日,涉案借款已超出保证期限,董孟侗对涉案借款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董梦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借款本金35667.37元;二、限被告董梦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截止2016年6月21日的利息56665.01元;三、限被告董梦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借款逾期利息(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前自动履行的,计算到自动履行之日止,以本金35667.3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85‰加收50%计算);四、驳回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8元减半收取1054元,由被告董梦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葛 浩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尚然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