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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02民初19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安徽墙煌彩铝科技有限公司与王化忠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墙煌彩铝科技有限公司,王化忠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2民初1988号原告:安徽墙煌彩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济开发区长江精工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67758731-7。法定代表人:陈国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姚家果,安徽智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化忠,男,196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职业经理,浙江省嵊州市人,住浙江省嵊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瑞富,安徽权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墙煌彩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墙煌彩铝公司)与被告王化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将该案与王化忠诉墙煌彩铝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另案处理)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墙煌彩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家果、被告王化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墙煌彩铝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带薪年休假工资2396.58元;2、依法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52125.6元。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因劳动争议一案,经六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六劳人仲案字(2017)13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部分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以纠正。一、原告依法不应支付被告2015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2396.58元。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2015年度下半年虽然被告在原告处上班但其受原单位指派,与原告无劳动关系,原告依法不应支付被告带薪年休假工资;二、原告不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52125.6元。被告在2016年1月1日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后被告因部门裁撤拒绝上岗并离岗未能办理任何手续,原告按照公司管理规定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与被告的劳动期限不满一年,而仲裁机关要求原告支付2011年至劳动关系解除日经济补偿金依法不能成立。综上,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请。被告王化忠辩称:1、王化忠自2015年5月份受集团公司指派开始担任被告公司事业部总经理,2015年5月份开始双方就已经建立了劳动关系,并且自2015年下半年公司就已经开始为王化忠支付工资,2、王化忠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应当予以支持,王化忠系墙煌公司单方解除并非王化忠主动离职,王化忠在劳动合同履行中并未存在拒绝上岗的情形,自2016年8月份开始因为集团保温一体化事业部撤销的缘故,王化忠的职务被免除,但是此后一直未安排新的工作岗位,另外王化忠在工作期间主要是出差,王化忠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墙煌公司对其并无对有考勤的要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化忠于2011年1月1日进入墙煌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墙煌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墙煌彩铝公司是关联公司,2015年5月,被告王化忠被调入原告墙煌彩铝公司工作。2016年2月5日至2016年2月14日,原告墙煌彩铝公司安排被告王化忠放假,且未扣发原告王化忠工资,未安排原告王化忠补班。2016年9月底后,王化忠未再到墙煌彩铝公司处上班。王化忠在墙煌彩铝公司处工作期间,2015年5月至2016年4月平均工资为8687.6元。2015年墙煌彩铝公司未支付给王化忠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016年8月份、9月份墙煌彩铝公司未支付给王化忠工资。2017年3月10日,六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双方的争议作出六劳人仲案字(2017)13号仲裁裁决书,墙煌彩铝公司不服仲裁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王化忠原在墙煌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后被调入墙煌彩铝公司工作,两公司系关联公司,被告王化忠与原告墙煌彩铝公司之间签订有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原、被告均认可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王化忠2016年9月底后未再到墙煌彩铝公司处上班,但关于解除原因,双方存在分歧。王化忠主张系墙煌彩铝公司单方解除与王化忠之间的劳动关系,且不为其提供工作条件;而墙煌彩铝公司主张王化忠2016年9月14日起连续旷工,自动离职,但双方均未就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墙煌彩铝公司应支付王化忠经济补偿金52125.6元(8687.6元/月×6个月)。墙煌彩铝公司提出王化忠2015年度与其没有建立劳动关系,不应支付其带薪年休假工资,但墙煌彩铝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墙煌彩铝公司的所述请求,与事实和法律相悖,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安徽墙煌彩铝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安徽墙煌彩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永荣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养勇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