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民终44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孙佑福与大连顺汇宝时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佑福,大连顺汇宝时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民终44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佑福,男,1982年7月26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晔,辽宁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顺汇宝时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虹城路570号。法定代表人:李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柏,辽宁海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佑福因与被上诉人大连顺汇宝时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6)辽0211民初7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佑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晔、被上诉人大连顺汇宝时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连顺汇宝时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6)辽0211民初7550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销售提成人民币税后6万元。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签订请求函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上诉人放弃的是变更解除劳动合同方式而向被上诉人追索经济补偿金的权力,双方均未对其他任何事项做任何约定。2.订单号350307的卡宴汽车能够顺利交付履行的主要工作系上诉人在职期间完成。大连顺汇宝时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对上诉人出具的《请求函》定性准确,上诉人对应上诉观点不能成立。2.通过被上诉人的短信明显可见,上诉人明知所谓的6万元提成款系由于被上诉人工作失误导致的奖金数额错误计算,且被上诉人明知未完成订单的离职人员不再计发提成。3.订单号350307车辆的销售奖金在计算中存在重大错误,被上诉人销售该车辆所获利润尚不足上诉人所主张的销售奖金。大连顺汇宝时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原告不予支付被告销售提成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2月20日,原、被告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3年2月18日起至2016年2月17日止,被告在原告处从事销售顾问工作,被告的基本工资为1,100元/月。双方劳动合同中对被告的销售提成如何计发未作任何约定。2015年11月1日,被告因个人原因向原告提出辞职。双方之间与2015年11月30日进行了工作交接,被告向原告提交《请求函》,载明:”本人于2015年11月30日自公司提出辞呈,公司接受后本人即未再上班。公司已按法律和政策为本人办理离职手续,本人对公司没有任何其他要求,也没有任何争议。但由于本人拟就职的公司现发生重大变化,不能再按原来标准为我安排工作,故本人现处于失业状态。为在失业期间领取失业金,本人特申请将原来本人自愿辞职的原因调整为双方协商一致离职,本人承诺:保证不因此给公司增加任何责任,也放弃因此向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对因此给公司造成的任何损失由本人全部承担。”当日,原告为被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原因为”双方协商一致”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被告对请求函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另查明,被告离职前代表原告与客户已经签订销售合同,但未完全履行完结的销售合同订单号分别为:329622、335294、337656、350307。被告离职后,原告安排销售顾问鲁昱继续完成上述4笔订单的销售任务。订单号为329622、335294、337656的车辆交付客户以后,鲁昱从每笔订单中分别获得代交车奖金200元。订单350307车辆交付客户后,鲁昱从该笔订单获得销售提成60,752元。原告对于销售的每一台车都设有相应的销售提成,但未制定具体的销售提成计发制度。再查明,原告提供其公司2015年4月、8月、10月、11月的大连沈阳保时捷零售价格政策,庭审中,原告自认在被告不离职的前提下,被告可获得订单号为329622销售提成600元、订单号为335294销售提成800元、订单号为337656销售提成600元、订单号为350307销售提成3,000元。又查明,2016年5月26日至5月31日期间,被告以手机短信形式向原告公司国佳总经理举报相关工作人员串通,错误计算销售提成,致使销售顾问鲁昱获得350307号订单销售提成60,752元,给原告公司造成损失问题。还查明,原、被告因销售提成问题发生劳动争议,2016年5月19日,被告遂以本案原告为被申请人,向大连市甘井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大连市甘井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甘劳人仲案字(2016)第35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原告)支付申请人(被告)销售提成60,000元。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提出诉称中所列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不予支付被告销售提成6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作为销售顾问,负责汽车的销售工作,原告对于销售的每一台车都设有销售提成,符合计件工资的形式,销售车辆产生的销售提成属于工资的组成部分。虽然订单号为329622、335294、337656销售合同的顺利履行系基于被告在职期间与客户已订立销售合同的基础上,主要工作任务系由被告在职期间所完成,但被告在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向原告出具的《请求函》中已明确表示其”对公司没有任何其他要求,也没有任何争议”,即应理解为原、被告双方至此不存在任何争议。被告亦未举证证明上述请求函的形成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故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上述三份订单项下的销售提成。关于原告应否向被告支付订单号350307的销售提成的问题。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被告与国佳经理的短信通信记录可以看出,被告以举报人的身份,多次在短信中提及原告给销售顾问鲁昱计发的该笔销售提成系因原告公司管理漏洞而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却只字未提原告该笔销售提成系发放对象错误,应得到该笔销售提成的人是被告自己而非鲁昱。当时被告已离职,原、被告双方已发生劳动争议,被告提请了仲裁,却以此种大公无私的精神向原告高层管理人员举报,其所称举报之目的仅为避免令企业及老板遭受6万元的损失,明显不符合常理。被告在短信中反复提到此6万元销售提成为损失,进而本院可认定,被告明知该6万元销售提成系因原告公司管理漏洞而错发给销售顾问的奖励,故被告亦无权要求原告向其发放。另外,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请求函》记载的内容,被告已明示原、被告双方在解除劳动关系时即无任何争议,故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该笔订单项下的销售提成。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原告大连连宝时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不向被告孙佑福支付销售提成人民币60,0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孙佑福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另查,大连连宝时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6日经大连市甘井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变更登记为大连顺汇宝时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应向上诉人支付订单号为329622、335294、337656、350307销售合同销售提成。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请求函》已明确表示”本人对公司没有其他任何要求,也没有任何争议”。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其签订请求函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上诉人放弃的是变更解除劳动合同方式而向被上诉人追索经济补偿金的权力,双方均未对其他任何事项做任何约定的上诉理由,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与《请求函》内容不符,上诉人也未举证证明《请求函》的形成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该《请求函》应当对其具有约束力,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订单号350307的卡宴汽车能够顺利交付履行的主要工作系上诉人在职期间完成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离职后,被上诉人安排他人接手该份订单,对该份合同进行了修改并重新签订了新的合同,取消了孙佑福与客户签订的合同。因此,上诉人主张销售提成证据不足。综上所述,上诉人孙佑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孙佑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守众审 判 员 梁 爽审 判 员 刘家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代) 李 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