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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402民初6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左市江州支行与邓国忠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左市江州支行,邓国忠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第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402民初63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左市江州支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江南路42号。负责人:梁剑雄,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娟,该支行办公室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亮,该支行职员。被告:邓国忠,男,1969年2月24日出生,壮族,干部,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龙州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左市江州支行与被告邓国忠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左市江州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娟、李晓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国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左市江州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邓国忠立即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36238.04元、利息9837.06元、滞纳金7072.75元(暂计至2017年2月28日止,之后的利息以实际透支的本金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之后的滞纳金按实际未还金额的百分之五计算,每月最多不超过500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18日,��告邓国忠以日常消费资金不足为由,向原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左市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2012年4月10日,经审核后,该行同意向被告发放个人信用卡,卡号为62×××26,额度为40000元。双方约定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牡丹卡领用合约》等相关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2012年11月5日,原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左市支行变更登记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左分行;2013年4月16日,原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左市支行内设机构——营业部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在崇左市江州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左市江州支行,至此,原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左市支行与借款人、担保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等所产生的权利义务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左市江州支行承受。被告在使用该信用卡以来,虽有部分消费还款的记录,但从2015年6月起出现多次逾期违约的情形。经原告多次电话、信函、短信、上门催收,被告一直未清偿该信用卡所欠的应还款项。截止2017年2月28日,被告拖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36238.04元、利息9837.06元、滞纳金7072.75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被告邓国忠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承认所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36238.04元的事实,办卡时间以及使用情况、还款约定等与原告所述没有异议,愿意承担还款责任;二、被告由于民间借款诉讼,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已对其工资进行冻结,导致无法正常偿还所透支信用卡的款项,在欠款期间被告也有还款意愿和部分还款行动,但是由于原告封闭网上还款渠道,因此,未能实现部分还款;三、不认可原告所主张的滞纳金,该项条款属于违法的格式合同,请法院裁定不予认可。另外,利息应该只算到原告封闭网上还款渠道以前,之后不应再计算利息;四、被告愿意承担36238.04元本金以及法院认定的利息等费用,并愿意以所得工资偿还。本院认为,被告邓国忠承认原告所述的办卡时间、信用卡使用情况、还款约定及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36238.04元的事实,对被告邓国忠承认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应否承担原告诉请的违约责任的问题。依据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银行卡申请表、领用合约是发卡银行向银行卡持卡人提供的明确双方权责的契约性文件,持卡人签字,即表示接受其中各项约定”的规定,被告在填写《牡丹卡申请表》时已签名确认同意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卡领用合约》及《自动还款业��协议书》,可以认定被告愿意按受《牡丹卡领用合约》相关条款的约束;同时原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左市支行也同意向被告核发信用卡,由此,被告与原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左市支行之间就信用卡的申领、使用及收回形成了信用卡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因本案系信用卡透支逾期不还而产生的纠纷,结合被告的主给付义务系归还透支款及支付相关费用而考虑,本案依法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相类似的关于借款合同的有关规定。本案中,被告在透支款项后未能依据合约的约定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及支付相关费用,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自原告于2013年4月16日成立后,原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左市支行与借款人、担保人签订的��款合同、担保合同等所产生的权利义务由原告承受,故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消费所欠的本金、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国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左市江州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36238.04元及支付利息、滞纳金(截止至2017年2月28日的利息为9837.06元、滞纳金为7072.75元,从2017年3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之日的利息、滞纳金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64元,由被告邓国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 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冬丽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五条商业银行与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三十七条商业银行贷款,应当与借款人订立书面合同。合同应当约定贷款种类、借款用途、金额、利率、还款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和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第四十二条借款人应当按期归还贷款的本金和利息。借款人到期不归还担保贷款的,商业银行依法享有要求保证人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或者就该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商业银行因行使抵押权、质权而取得的不动产或者股权,应当自取得之日起二年内予以处分。借款人到期不归还信用贷款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