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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3民初66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雷云文与东莞市鸿东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云文,东莞市鸿东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973民初6692号原告:雷云文,男,汉族,1973年1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县,被告:东莞市鸿东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石鼓工业大道101号A栋二楼。法定代表人:朱从东。原告雷云文诉被告东莞市鸿东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原告雷云文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雷云文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雷云文撤诉。本案案件受理费683.09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雷云文负担。审审判员 杨 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丹盈郑丽虹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