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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82民初9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刘桂兰与王红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桂兰,王红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82民初957号原告刘桂兰,女,汉族,农民,现住双辽市红旗街。委托代理人卢晓伟,男,汉族,工人,现住双辽市红旗街。被告王红铭,男,汉族,农民,现住双辽市红旗街。原告刘桂兰与被告王红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桂兰及委托代理人卢晓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红铭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桂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30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在2015年1月5日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并当场为原告写下欠条一份。但在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时,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款不予偿还债务,故诉至法院。被告王红铭未提供任何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交了如下证据:1、欠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5年1月5日在原告处借款30000.00元,约定利息为一分五厘,被告在欠条欠款人处签字。2、证人刘某某出庭作证。证人称与原、被告在同一个村屯居住,2015年1月5日其到原告家溜达,看见被告给原告写欠条,后原告给被告拿了30000.00元钱,原被告商量定下年还款,后听原告说此款被告一直未予偿还。经对上述证据的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内容明确,形式合法,与证人证言能够互相佐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5年1月5日在原告处借款本金30000.00元,约定用款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拖延还款,原告多次索款未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的调查重点:原告诉称被告欠款事实是否存在,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应否得到法律支持。经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原告诉称被告欠款事实真实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偿还原告欠款本金30000.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拖延还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请求合理,应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二款、第一百零八条规定,依法判决如下:被告王红铭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刘桂兰借款300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0元由被告王红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 杨 平代理审判员 :刘丽杰人民陪审员 :李建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 孔 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