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05民初364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洛阳中原专用材料厂与毕德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阳中原专用材料厂,毕德誉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305民初3641号之一原告:洛阳中原专用材料厂(国营第七四四厂)破产清算组,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负责人:赵毅,职务: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北,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毕德誉,男,1961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建锋,河南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凤英,女,194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河南省清丰县人,原七四四厂退休职工,住洛阳市涧西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洛阳中原专用材料厂(国营第七四四厂)破产清算组与被告毕徳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洛阳中原专用材料厂(国营第七四四厂)破产清算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配合原告办理位于洛阳市涧西区××院××楼××单元××室房屋的过户手续;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10日涧西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涧民二初字第29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令被告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位于洛阳市涧西区××院××楼××单元××室一套交付原告,后被告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被驳回,再后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仍被驳回,最后被告向市检察院申请检察监督未得到支持。经原告向涧西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1)涧民二初字第297号民事判决书,法院于2015年9月23日将该房屋执行交付给原告。(2011)涧民二初字第297号民事判决书、市中院(2013)洛民终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省高院(2013)豫法立民申字第02476号民事裁定书及市检察院洛检民(行)监(2015)41030000016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均认可原国营第七四四厂厂发(2002)23号文件的效力,确定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确定涧西区人民法院对该案件具有管辖权。诉争的房屋已经被原企业有资格的职工通过排队评分的方式购买,法院将诉争的房屋执行交付原告后,被告不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致使原告无法向第三方转售房屋,第三方多次到相关部门反映。现原告无奈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应当符合起诉条件。2015年3月26日,原告洛阳中原材料专用厂(国营第七四四厂)破产清算组(甲方)与涧西区周山路办事处签订了《国营第七四四厂国有资产及家属院管理等有关事项整体移交协议》,约定:根据《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全市无主管居民区实现社区管理全覆盖的实施方案的通知》(洛办[2011]74号)精神,按照“属地管理、就近纳入;权随责走,费随事转”的工作原则,甲方(原告)同意将其管理的原744厂资产、中原小区、邙山分厂家属院以及与原744厂有关的人员、资产、诉讼等管理事项移交涧西区周山路办事处管理。根据该协议,原告洛阳中原材料专用厂(国营第七四四厂)破产清算组已经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的本次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洛阳中原专用材料厂(原国营第七四四厂)破产清算组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国人民陪审员 李 娜人民陪审员 马琼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静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