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0502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聂祥红与邓光良、黄显孝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祥红,邓光良,黄显孝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02民初173号原告:聂祥红,男,197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住贵州省毕节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韫(特别授权代理),贵州贵达(毕节)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24201411363536。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凯(一般授权代理),贵州贵达(毕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邓光良,男,197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被告:黄显孝,男,1967年6月25日出生,贵州省毕节市人,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原告聂祥红与被告邓光良、黄显孝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聂祥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韫、艾凯,被告黄显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光良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祥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保证金及承揽报酬共计人民币398200元及利息(利息数额暂计,具体以3982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自2016年8月8日计算至实际全额支付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1月,经周连国介绍,被告邓光良、黄显孝将位于贵阳市××乡“山顶人家”度假村修建项目中的四个水池以14万元/个实行包干价承包给原告修建。被告邓光良、黄显孝要求原告于2015年11月28日进场施工,施工前需缴纳“工程保证金”10万元。原告于2015年11月25日根据邓光良的指示将保证金3万元转入其管理人张明华(系邓光良之舅子)账户,于2015年11月28日将保证金7万元转入邓光良账户。2015年11月28日,原告根据双方之口头协议即组织余勇等工人开始修建水池。在修建水池期间,二被告与原告协商,以13万元的包干价将游泳池改建工程承包给原告,后因二被告提出需对原游泳池进行扩大,将游泳池内瓷砖改为马赛克,因变更前述施工内容增加价款16000元,另由二被告补助马赛克费用5000元,挖机租赁费7200元。原告于2016年2月22日完成一个水池修建,于2016年3月6日完成游泳池改扩建。原告联系二被告对水池和游泳池进行验收并支付工程款,但二被告避而不见。直到2016年8月初,“山顶人家”项目部的桉晓刚才指派何松林对原告完成的水池和游泳池进行验收并确认合格。经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于2016年8月8日对原告完成的水池一个、泳池一个进行价格确认,即水池修建承揽费为140000元,泳池改扩建承揽费为158200元,二原告在确认工程承揽费的同时,向原告补写了收取原告修建水池、游泳池保证金10万元的条子。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工程承揽费和保证金,但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承揽费,也未退还原告所缴纳的保证金。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水池修建、泳池改扩建承揽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按照约定全面完成水池修建、游泳池改扩建的义务。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承揽费并返还原告缴纳的工程保证金。鉴于二被告的违约行为,除应向原告支付承揽费、返还原告所缴纳的保证金外,还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以赔偿原告的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求。被告黄显孝辩称,我与邓光良、张明华合伙在贵阳市××乡修建“山顶人家”度假村旅游项目。经我与邓光良商量以后,将项目的水池、游泳池承包给原告聂祥红施工,并要求原告聂祥红交质保金。原告聂祥红是将保证金打给邓光良,打了多少我不清楚。工程完工了,我是合伙人之一,签字盖了手印,该我承担的我会承担。但是,现在邓光良找不到,我希望找到邓光良来说清楚,法院依法裁判。被告邓光良未到庭应诉、未提交答辩、未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等权利。被告黄显孝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游泳池造价细目表、水池修建施工方案及造价、游泳池造价确认书、水池与游泳池承揽费用最终确认书、水池与游泳池钢筋分布图、水池与游泳池竣工图片、施工开支记录,银行转账记录、收条。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上述证据材料无异议。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三性,能够证明被告邓光良、黄显孝将其承建的水池、游泳池工程承包给原告聂祥红施工,并收取工程保证金。工程完工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退还工程保证金的相关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被告邓光良、黄显孝将其承揽的位于贵阳市××乡“山顶人家”度假村旅游项目的水池承包给原告聂祥红修建。根据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在工程施工前分两次支付100000元工程保证金给被告。之后,原告向二被告提交工程施工方案,方案载明:单个水池墙体、底板基础、水池面、池中砖等采用的规格,水池长15.6米、宽7.2米,水池工程总价140000元;以及游泳池改建工程的内容、规格,改建工程费130000元。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二被告要求扩大游泳池,以及将瓷砖改为马赛克砖。原被告双方约定,因游泳池工程内容的变更,在130000元游泳池改建工程费用的基础上增加工程款16000元,扩大游泳池所需挖机1800元/台班。原告完成了一个水池的修建及游泳池的改扩建后,原告与被告邓光良、黄显孝于2016年8月8日进行了工程结算。签订了相应的工程结算依据载明,水池工程总价款为140000元,游泳池工程总价款为158200元。同日,被告邓光良、黄显孝向原告聂祥红出具《收条》,载明收到聂祥红水池、游泳池保证金100000元。被告邓光良、黄显孝均在上述水池及泳池改建工程方案,结算依据,《收条》上签名捺印进行了确认。现工程已完工并投入使用,二被告并未支付原告工程款及退还工程保证金,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后,以前述诉请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聂祥红与被告邓光良、黄显孝之间为修建水池及改扩建游泳池形成的承揽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聂祥红根据被告邓光良、黄显孝的要求修建水池及改扩建游泳池。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了结算,两项工程款共计298200元。被告邓光良、黄显孝均在工程结算依据上签字进行了确认,现工程已完工投入使用,但未支付工程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原告可以要求二被告支付工程价款。故对原告诉请被告邓光良、黄显孝支付298200元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二被告退还100000元的工程保证金的请求,现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工程保证金应予以退还。虽然被告黄显孝辩称工程保证金并未支付到其账户上,不应承担退还工程保证金义务。但是,被告黄显孝亦认可支付工程保证金经过了二被告的商议,且被告黄显孝在保证金的《收条》上签名捺印进行了确认。故对原告诉请二被告退还工程保证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8月8日结算时虽未约定款项支付时间,但工程结算后二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工程款项及退还工程保证金,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及退还工程保证金造成的损失相当于银行同期利息。原告催收款项无果后依法于2017年1月6日诉至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应以起诉至人民法院的时间开始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综上,对原告诉请的利息,应以欠付款项3982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7年1月6日起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对于被告黄显孝的抗辩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合伙人之间对合伙期间的盈亏承担连带责任。如被告黄显孝有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系合伙承建,且其不应支付工程款及退还工程保证金。在承担相应的责任后,可另案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光良、黄显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聂祥红工程款298200元及退还工程保证金100000元,并以欠付款项3982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7年1月6日起计付逾期付款损失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聂祥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73元,保全费人民币2511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共计人民币10384元,由被告邓光良、黄显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滨人民陪审员  赵明贵人民陪审员  李朝俊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宋 刚 微信公众号“”